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634号
原告:王珠根,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城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发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珠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省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简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珠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306482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7082.6元(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6月7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以上合计31356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下订单向原告购买玻璃,原告依被告要求按时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4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后,原告供货总额为392333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货款35851元、2015年12月17日支付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4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拒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应收玻璃货款明细、转账支票4张等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原告依被告要求��时履行了供货义务。在供货期间,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四张转账支票,但上述支票均为空头支票。2016年4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后,原告供货总额为392333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货款35851元、2015年12月17日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482元,原、被告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就享有取得货款的权利,被告则应履行依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6482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648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虽然明细中有对每笔���款应付款的日期进行表述,但双方在应收货款明细中已经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结算,且结算时间在每笔货款应付款日期之后,据此,可视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对货物余款的金额及支付进行了重新约定,虽然双方对结算后货款的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违约金应相当于货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2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珠根货款30648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2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5172元,由被告江西省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简小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兰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