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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1758号

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祝生与杜雅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祝生,杜雅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开发区三巷**号61-1。

法定代表人:吴祝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祝生,住伊宁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知,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雅玲,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金东公司)吴祝生因与被上诉人杜雅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犁金东公司、吴祝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知、被上诉人杜雅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犁金东公司上诉请求:根据《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法律对于股东资格和权利,显然,设置了前提条件即首先股东必须是实际出资人,其次,股东权利的享受和行使须按照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大小而确定。如果不是实际出资人,股东的资格和权利就失去了基础。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公司内部而言,实际出资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要件。另,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适用实体法进行确认,原审以已向杜雅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补偿款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判认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杜雅玲不具备股东资格。杜雅玲答辩称: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应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结合本案,关于杜雅玲作为公司股东资格的相关文件均在登记机关登记并备案,充分说明其在2015年5月29日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2015年5月29日,股东会议上经全体股东同意确认将其持有公司注册资本32%的股权全额转让给吴祝生。2016年6月2日,公司依法向登记机关报办理了变更登记及备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伊犁金东公司、吴祝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6月27日,伊犁金东公司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金由股东伊犁浙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祝生、林某某、廖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注册验资报告中杜雅玲的出资440万元,其中220万元实际由廖某某、林某某出资,其余220万元由吴祝生出资。2014年9月18日,经股东会决定股东廖战平退出公司,并将其持有的460万元股权中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杜雅玲。杜雅玲对受让的200万元的股金也未出资,而是由伊犁金东公司退还给了廖某某。杜雅玲在公司未实际出资,也未认缴出资,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其以股东身份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确认杜雅玲不具备股东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伊犁金东公司成立。公司成立后,股东吴某某、李某某将股权转让给伊犁浙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浙东公司),伊犁浙东公司又将98%的股权转让给吴祝生、杜雅玲、林某某及廖某某。2014年6月27日,林某某、廖某某共计向杜雅玲转账220万元。2014年7月14日,吴祝生向杜雅玲转账220万元,上述440万元于当日作为杜雅玲投资款转入伊犁金东公司账户。2014年9月23日,伊犁金东公司在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杜某某。后廖某某退出公司,并将其23%股权中的10%股权转让给吴祝生,吴祝生名下25%股权变更为35%股权;廖某某将其23%股权中的另外10%股权转让给杜雅玲。2014年9月23日,杜雅玲名下22%股权变更为32%股权;廖某某将其23%股权中的剩余3%股权转让给林某某,林某某名下股权变更为31%。2014年9月18日,吴祝生的妻子韦某某向杜雅玲转账200万元作为廖某某向杜雅玲转让1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杜雅玲于当日将该款转入伊犁金东公司账户。2015年5月29日,杜雅玲作为转让人与吴祝生作为受让人签订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东杜雅玲自愿将本人在伊犁金东公司持有的以货币方式出资的6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2%的股权,全额转让给股东吴祝生。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不再承担股东的义务,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伊犁金东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股东为吴祝生、杜雅玲、伊犁浙东公司及林某某,该会议决议如下:

一、股权转让,股东杜雅玲自愿将本人在伊犁金东公司持有的以货币方式出资的6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股权全额转让给股东吴祝生,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不再承担股东的义务,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股权转让后,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1、股东伊犁浙东公司认缴出资额4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2、股东吴祝生认缴出资额134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7%;3、股东林某某认缴出资额6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1%。

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杜某某原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不再担任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选举吴祝生担任本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吴祝生原公司经理职务不变,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的职务不变。当日,伊犁金东公司制定章程修正案,并有吴祝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伊犁金东公司盖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已在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2015年6月2日,伊犁金东公司、吴祝生与杜雅玲签订协议,约定杜雅玲转让伊犁金东公司34%股权后(包括托管的2%股权),杜雅玲名下32%转让至伊犁金东公司股东吴祝生名下,由吴祝生另外补偿杜雅玲100万元,汇入杜雅玲指定农行银行帐号,其中第一次支付杜雅玲30万元,在签订股权变更后2个有效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款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余款72.8万元(其中本金为70万元,2.8万元为二个月的利息);托管的2%股权由伊犁浙东公司重新指定托管人;如杜雅玲在伊犁金东公司有挂账,由吴祝生承担。在杜雅玲收到款项后,本协议自动作废,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如有违约,按协议总价的30%计违约金。同日,吴祝生向杜雅玲出具”今由吴祝生欠杜雅玲股权转让补偿款100万元。汇入杜雅玲指定农行银行帐号:×××,其中第一次支付杜雅玲30万元(叁拾万元),在签订股权变更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款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余款72.8万元(柒拾贰万捌千元正)(其中本金为70万元,2.8万元为2个月的利息。)”的欠条一份。庭审中,吴祝生认可其已向杜雅玲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39.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伊犁金东公司要求确认杜雅玲不具备股东资格,虽杜雅玲的出资来自吴祝生、林某某、廖某某及韦某某向其转账的款项,但其已经取得了伊犁金东公司32%的股权,杜雅玲将该股权全额转让给吴祝生,工商部门已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吴祝生对此予以认可,且其已向杜雅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补偿款,故伊犁金东公司要求确认杜雅玲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祝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祝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伊犁金东公司、吴祝生向法庭提交了(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本案类似案例。对此,杜雅玲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案情完全不同,不予认可。杜雅玲向法庭提交:1、2014年5月5日形成的《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2、2014年5月28日形成的《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3、2014年6月27日形成的《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4、2014年9月18日形成的《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杜雅玲股权的取得是通过受让伊犁浙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权,公司章程清楚载明杜雅玲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29日是该公司合法股东。对此,伊犁金东公司、吴祝生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的记载不能证明股东身份,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实际出资才能取得股东资格。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7日,经股东伊犁浙东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吴祝生、廖某某、林某某、杜雅玲一致决定,股东伊犁浙东房地产开发有公司自愿将在伊犁金东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以上个人股东,四人在《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上以股东的名义进行签字,与伊犁浙东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分别签订《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记载于公司章程。2014年9月18日,经股东伊犁浙东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吴祝生、廖某某、林某某、杜雅玲四位股东决定,股东廖某某在伊犁金东公司持有23%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股东吴祝生、林某某、杜雅玲,各方在《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签字盖章,并签订《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对原公司章程进行修正。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伊犁金东公司、吴祝生对工商档案记载杜雅玲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实际出资,不具有股东身份。本案争议焦点是:股东没有出资证明能否认定其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资格的确认,要综合考虑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多种因素。经审查,2014年6月27日,伊犁金东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以书面形式确认新老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以及转让的具体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即在公司注册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情况下,原股东伊犁浙东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将部分股份转让给吴祝生、廖某某、林某某、杜雅玲四位新股东。2014年9月18日,伊犁金东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廖某某在伊犁金东公司持有23%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股东吴祝生、林某某、杜雅玲。2015年5月29日,杜雅玲与吴祝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杜雅玲将其32%股权全额转让给吴祝生,股权转让后杜雅玲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不再承担股东的义务。另,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伊犁金东公司年检时,将新老股东及其所占股份予以记载,杜雅玲属于”已登记股东”,本案应适用”登记资格优先”的原则。故从杜雅玲作为新股东与老股东就股份转让达成合意、公司股东会认可其新股东的身份,直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年检报告将公司股东予以公示,伊犁金东公司完成了杜雅玲获得股东身份的必要程序。据此,伊犁金东公司、吴祝生否认杜雅玲的股东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祝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凤

审 判 员  芦海龙

代理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晓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