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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2139号

原告郭锦标与被告朱水根、叶新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锦标,朱水根,叶新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139号

原告:郭锦标,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水根,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新蓝,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锦标与被告朱水根、叶新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锦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韶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水根、叶新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锦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朱水根、叶新蓝共同支付货款6779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朱水根、叶新蓝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以来,朱水根、叶新蓝多次向郭锦标购买陶瓷产品。2015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朱水根、叶新蓝结欠郭锦标货款6779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郭锦标收执。经向朱水根、叶新蓝催讨该笔货款,朱水根、叶新蓝拒绝支付所欠货款。朱水根辩称,本人已于2016年5月25日汇款支付1000元;郭锦标上门催款时,以语言威胁,因是事实债务,所以本人签下欠条;因生意经营出现严重亏损,并非蓄意逃债,暂时无法偿还郭锦标所诉债务余款,本人承诺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间每月偿还1000元,2017年3月起每月偿还2800元,按上述偿还方式进行庭外和解。并提供《转账历史明细》一份加以证明。叶新蓝辩称,2015年5月28日,郭锦标到家里催款时,采取语言威胁及扰乱生活的手段,担心老人小孩受到惊吓,作为担保方,迫于压力与第一债务责任人朱水根共签下欠条,成为债务牵连人;本人需承担幼女的抚养责任,由债务主要责任人朱水根来偿还欠款。并提供《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朱水根与叶新蓝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间,朱水根、叶新蓝多次向郭锦标购买陶瓷货物。2015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朱水根、叶新蓝结欠郭锦标货款67790元,并共同出具一份《欠条》给郭锦标收执。2015年6月25日,朱水根与叶新蓝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5月25日,朱水根通过网银转账支付郭锦标货款1000元。至今,朱水根、叶新蓝尚欠郭锦标货款66790元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郭锦标提供的《欠条》一份、朱水根提供的《转账历史明细》一份、叶新蓝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及郭锦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郭锦标与朱水根、叶新蓝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朱水根、叶新蓝尚欠郭锦标货款66790元,有朱水根、叶新蓝共同出具的《欠条》及朱水根提供的《转账历史明细》为据,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朱水根、叶新蓝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郭锦标请求朱水根、叶新蓝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朱水根、叶新蓝关于受郭锦标胁迫而出具《欠条》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朱水根、叶新蓝虽在《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债务负担,但叶新蓝在《欠条》中以债务人身份签名确认,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叶新蓝关于由主要责任人朱水根偿还欠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朱水根、叶新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水根、叶新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尚欠郭锦标货款667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日止)二、驳回郭锦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计747.5元,由朱水根、叶新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金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静韵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