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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刑初161号

161樊某贵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樊某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刑初161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贵,男,1969年3月2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瓮安县。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公安局荆溪派出所抓获,同日寄押于闽侯县看守所。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生保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贵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樊某贵以7480元的价格向同村沟边组村民唐光奎购得山林一幅(地名桦稿林又称龚家后头坡),双方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被告人樊某贵负责办,被告人樊某贵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擅自提锯进山砍伐林木,将伐倒的林木下成2-3米规格料,雇请其弟樊某俊开车前往山场,再雇请龚某贵帮忙上车,然后押车将木材运往银坑水解板厂销售,前后三车共获赃款3100元。2016年1月13日,瓮安县林业工程师对林木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樊某贵在龚家后头坡砍伐林木树种为马尾松,数量41株,林木蓄积14.853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贵滥伐林木41株,立木蓄积14.853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樊某贵以7480元的价格购得唐光奎所有的位于银盏镇新华村沟边组龚家后头坡(小地名)山林中的林木,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其购买的林木。经鉴定,被告人樊某贵砍伐林木树种为马尾松,数量41株,立木蓄积为14.8536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案件移交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唐某奎、龚某贵、王某、任某、樊某俊的陈述;被告人樊某贵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贵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贵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汤胜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