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3行终4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泽民,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赵海波,镇长。委托代理人贾秀春,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海民,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泽民因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镇政府)不履行地籍调查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行初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泽民认为张镇政府在1992年为李在有宅基地确权发证时,未履行地籍调查管理法定职责,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镇政府针对李在有宅基地权属情况未作相应地籍调查管理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本案系要求确认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相应职责,是本案诉讼能否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因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具有针对村民宅基地进行地籍调查管理的法定职责,故张泽民提起本次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张泽民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要求确认的是张镇政府在1992年确权发证时未对李在有宅基地权属情况作相应地籍调查管理的行为违法,故其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张泽民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泽民的起诉。张泽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行初79号行政裁定,重新审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张镇政府与北京市国土局顺义分局在1992年确权发证时未对李在有宅基地权属情况作相应地籍管理。违反《物权法》第十一条、十二条、二十一条登记错误,对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西至李进行确认户主姓名及面积,确认违法。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五十九、一百二十一条,造成损失,显失公平。违反《物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八条(一)、(二)、(三)、(四)项规定,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若干规定(1992年)》与《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变更若干规定(1993年)》。判令张镇政府与北京市国土局顺义分局行为违法、侵权,履行地籍管理职责,审批超占51平米宅基地面积无效,延伸与缩建违反《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规定》,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89年62号令,提供有偿使用宅基地票据。违反《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四条、七条、九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相应职责,是要求确认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案件能否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地籍调查作为土地登记的一项工作程序,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试行)》第五条规定,日常地籍工作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因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具有针对村民宅基地进行地籍调查管理的法定职责,故张泽民提起本次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泽民要求确认张镇政府在1992年确权发证时未对李在有宅基地权属情况作相应地籍调查管理的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泽民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泽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英伟
审 判 员 王琪璟
代理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