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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2748号

重庆紫光合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紫光合盛建材有限公司,四川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748号原告重庆紫光合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工业园区镇江精细化工园。法定代表人赵彦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彦红,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龙龙,系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四川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安德镇中国川菜产业化园区。法定代表人余晓刚。

原告重庆紫光合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紫光公司)与被告四川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腾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紫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红、赵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腾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紫光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四川腾宇公司与案外人重庆达鑫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达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重庆达鑫公司向被告提供减水剂,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尚欠重庆达鑫公司货款173,837元,重庆达鑫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与原告重庆紫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对被告的债权及其他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2月3日通知了被告。现该款的支付期限早已到期,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3,837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腾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四川腾宇公司为买方与案外人重庆达鑫公司为卖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卖方向买方提供减水剂,买方支付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重庆达鑫公司货款173,837元。2016年2月1日重庆达鑫公司为甲方与原告重庆紫光公司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甲方对被告四川腾宇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17,387元及其利息10,000元以及其他合同权益(包括且不限于甲方享有的抵押权、留置权、担保性权益及债务人因违约而需承担的责任)受让给乙方原告重庆紫光公司。2016年2月1日重庆达鑫公司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将其为被告提供外加剂的应收债权173,837元依法转让给原告重庆紫光公司。2016年2月3日被告四川腾宇公司向重庆达鑫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载明:该公司已收到重庆达鑫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同意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向原告重庆紫光公司履行重庆达鑫公司应享有的全部债权。而后被告截止目前并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四川腾宇公司与案外人重庆达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原告重庆紫光公司与重庆达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重庆达鑫公司向被告四川腾宇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四川腾宇公司向重庆达鑫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被告四川腾宇公司向重庆达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客观真实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告重庆紫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与重庆达鑫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对重庆达鑫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173,837元已转让给原告重庆紫光公司,并已由原债权人重庆达鑫公司向债务人被告四川腾宇公司通知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四川腾宇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四川腾宇公司理应在原告重庆紫光公司要求后向其履行173,837元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3,83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其重庆达鑫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并未明确表示其利息和履行期限,且事后原被告双方也未对其达成协议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确定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即2016年8月11日后十日内为必要的准备时间为宜;对于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利息的计算期间从2016年8月22日起支付至该欠款实际偿清时止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紫光合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3,837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8月22日起以欠款173,8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紫光合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88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408元由被告四川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