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8601民初1103号原告王翠英,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涡阳皖北美的金桥家电汽摩大市场2号楼101、102、103、107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39453366-9。负责人凌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启航,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翠英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5日为皖S×××××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2015年4月8日,案外人牛彦廷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北区志成路快速路志成桥时,案外人马廷驾驶的津D×××××号轿车相撞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牛彦廷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129元(包括车辆损失费114329元、鉴定费4200元、拆解费11200元、施救费2400元)的70%,即9249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答辩期内,被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亳州仲裁委员会处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将案件移送仲裁机构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提交亳州仲裁委员会处理”,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亳州仲裁委员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翠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