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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600号

周学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6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学军,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学军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周学军从重庆市北碚区火车站乘坐582路公交车,行至北碚区富民小区附近时,趁乘客被害人姜某某不备之机,将姜某某放于左边裤兜的黑色小米4手机1部扒走后自用。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周学军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周学军随身携带的涉案手机被民警查获并依法扣押。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学军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碚发改价认[2016]2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学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学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二、追回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姜某某。(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邓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金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