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恢493号申请执行人朱保荣。被执行人陈爱明。被执行人朱秋华。被执行人单勇。申请执行人朱保荣与被执行人陈爱明、朱秋华、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爱明、朱秋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61.1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3399元;被执行人单勇对被执行人陈爱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1269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3807元,被执行人陈爱明、朱秋华、单勇连带负担8883元。本案申请执行费8653元,由被执行人陈爱明、朱秋华、单勇共同负担(已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爱明、朱秋华、单勇财产状况,本院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调查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爱明、朱秋华、单勇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三被���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调解,被执行人单勇已与申请执行人朱保荣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鉴于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至,向本院申请撤销申请执行,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力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或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李志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