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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2056号

程钢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程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056号原告程钢,油漆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负责人石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怀,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怡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程钢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江夏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钢与被告电信江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怡垳、熊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钢诉称,2016年5月6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到五里界办事,上午9时许,当行驶至金龙大道中州府生态园附近时,因电信部门的设施无井盖、无警示标示,致使我驾驶的摩托车掉入井中,导致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8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现起诉,要求电信江夏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2723元。

被告电信江夏公司辩称,原告程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致其受伤的无盖窖井属我公司管理。原告程钢无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发生此事故其本人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0时许,原告程钢无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道中州府路段北侧人行道处掉进无窖井盖的窖井中受伤,原告程钢向公安部门报警,11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庙山派出所接警到现场,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原告程钢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转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七天,××,颌面软组织清创缝合术后,牙外伤等,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医疗费用为12171.11元。2016年6月17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81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钢的损伤属10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45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处理。另查明,原告程钢系农业户籍。根据现场照片无盖窖井内标牌注明中国电信,周围无警示标志。诉讼中,原告程钢提交了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红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土地和房屋于2007年被征用,现居住在红旗还建小区A7-2-504室,另提交了武汉市江夏区天元汽车维修厂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从2012年起在该厂务工,月收入3400元的诉称事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庙山派出所出警经过、照片、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程钢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电信江夏公司作为窖井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公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电信江夏公司对原告程钢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程钢自行承担60%的损失,被告电信江夏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程钢要求被告电信江夏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程钢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2171.11元,本院予以认可;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程钢属失地农民,居住在开发区,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程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钢各项损失35157元。

二、驳回原告程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964元,由原告程钢负担1178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宝强赔偿清单1、医疗费12171.11元2、后期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4、营养费15元/天×8天=120元5、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6、误工费31138元/年÷365天×41天=3498元7、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8天=6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酌定)9、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87893.11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赔偿40%即35157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