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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4993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建鑫、曹莹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建鑫,曹莹莹,徐观根,顾月芬,杭州萧山鑫廷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993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唐晓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张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翔。

被告:张建鑫。

被告:曹莹莹。

被告:徐观根。

被告:顾月芬。

被告:杭州萧山鑫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路18号1-114。

法定代表人:张建鑫。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张建鑫、曹莹莹、徐观根、顾月芬、杭州萧山鑫廷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建鑫、曹莹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7321.02元,支付利息31583.92元(暂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此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徐观根、顾月芬、杭州萧山鑫廷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建鑫、曹莹莹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奇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鑫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额度为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利率按月息12.5‰计算,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在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到期日为贷款发放日次月起算第三个月的10号;结息方式为每笔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利随本清;若被告张建鑫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曹莹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徐观根、顾月芬、杭州萧山鑫廷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建鑫、曹莹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徐观根、顾月芬、杭州萧山鑫廷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张建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321.02元,利息31583.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鑫、曹莹莹、徐观根、顾月芬、杭州萧山鑫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建鑫、曹莹莹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从2016年2月5日的该笔贷款开始,被告张建鑫、曹莹莹即开始有逾期行为。2016年6月16日之后,被告张建鑫、曹莹莹未再归还过任何款项;截至该日,共欠借款本金497321.02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31583.92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鑫、曹莹莹归还借款本金497321.0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31583.92元(暂算至2016年6月16日,此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观根、顾月芬、杭州萧山鑫廷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建鑫、曹莹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张建鑫、曹莹莹需偿还原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鑫、曹莹莹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97321.02元,并支付利息31583.92元(暂算至2016年6月16日,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观根、顾月芬、杭州萧山鑫廷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建鑫、曹莹莹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65元,合计7710元,由被告张建鑫、曹莹莹、徐观根、顾月芬、杭州萧山鑫廷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碧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樊笑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