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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刑更1052号

梁玉江抢劫罪、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玉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1052号罪犯梁玉江,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罗甸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融刑初字第7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玉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罪犯梁玉江于2013年10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7月25日以闽宁监减(2016)97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梁玉江予以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玉江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罪犯奖惩审批表;3、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罪犯梁玉江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但其触犯数罪,又未履行财产刑,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玉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杏

代理

审判员  崔龙生

代理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