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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6452号

刘美侠与大连筑成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美侠,大连筑成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民初6452号原告刘美侠,女。委托代理人罗运动,男。委托代理人马平原,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筑成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繁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美侠与被告大连筑成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28日就开始在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三部***号经营建筑材料,2012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在承建大连第68中学体育馆时,原告共供给被告建筑材料24笔,货款合计606,088元,2015年8月31日建设单位已把工程款全部给付了被告。而被告只付给原告材料款共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26,08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526,088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三部***号摊位的承租人,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在该摊位经营建材批发及零售,并且登记了字号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富源建材商行,原告在本案起诉所依据的销售单即为该摊位的销售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原告并非适格的当事人,应以其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美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60元(原告已预付),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秀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