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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815号

庄泽楷与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当事人
庄泽楷,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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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815号原告庄泽楷,男,1981年8与15日出生。被告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东柳村双桥中路甲8号。法定代表人王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泽楷与被告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代策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徐强、郝建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泽楷和被告通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庄泽楷诉称:庄映龙持有通建公司51%的股权,并担任通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初,庄映龙发现通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庄映龙变更为王辉,但庄映龙从未参加过通建公司有关变更法定代表人议题的股东会,也从未在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通建公司伪造庄映龙的签字形成虚假的股东会决议,从而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局)变更了通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庄映龙因病去世,其持有的通建公司51%的股权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由其子庄泽楷继承,故庄泽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通建公司在朝阳工商局备案的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辉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通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庄泽楷的诉讼请求。变更通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庄映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庄映龙曾在2015年8月19日与王辉形成过股东会决议,决议的内容为通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庄映龙变更为王辉。虽然在朝阳工商局备案的股东会决议上庄映龙的签字不是真实的,但是该份股东会决议只是为了满足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使用的是朝阳工商局提供的制式格式,因庄映龙与王辉曾就变更法定代表人达成过一致,故不应当认定朝阳工商局备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另外,庄泽楷起诉所依据的理由为庄映龙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故其所对应的诉讼请求应为要求撤销该份股东会决议,而非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截至庄泽楷起诉时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庄泽楷的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庄泽楷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通建公司系成立于2006年10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册资本1000万元,设立时股东为庄映龙和贾荣华,2015年4月7日,股东变更为庄映龙和王辉。根据通建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公司的执行董事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庄映龙为通建公司的执行董事。在通建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有一份形成于2015年8月19日的通建公司第四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免去庄映龙执行董事职务,选举王辉为执行董事;同意免去贾利监事职务,选举刘和来为监事。在股东签字处有“庄映龙”和“王辉”的签字字样。庄泽楷称该份决议中的“庄映龙”不是庄映龙本人所签,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不是庄映龙的真实意思表示。通建公司表示,该份决议系由代办公司按照朝阳工商局的制式格式制作的,决议中的签字“庄映龙”确实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则是庄映龙的真实意思表示,通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另外一份���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2015年8月19日在深圳市罗湖区召开了通建公司股东会,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变更执行董事,同意免去庄映龙执行董事职务,选举王辉为执行董事;变更监事,同意免去贾利监事职务,选举刘和来为公司监事。通建公司在庭审中称,当时庄映龙因病在深圳住院,王辉到深圳探望庄映龙,双方在医院内共同商定了股东会决议内容,并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另外,通建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王辉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和机票购买记录,证明王辉在2015年8月19日往返北京和深圳。庄泽楷对通建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该股东会决议上“庄映龙”的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另查,2015年12月8日,庄映龙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将其持有的通建公司的51%的股权遗留给其子庄泽楷,该遗嘱在庄映龙死亡后生效。2016年4月16日,庄映龙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通建公司的工商档案、2015年8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机票购买记录、(2015)深证字第197185号《公证书》、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虽然由庄映龙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庄映龙因病死亡,而庄泽楷作为庄映龙死亡前所持有的通建公司51%股权的唯一继承人,其应当承担本案诉讼,庄泽楷也实际参加了诉讼,通建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故本案的原告应当变更为庄泽楷。其次,关于庄泽楷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通建公司在朝阳工商局备案的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上“庄映龙”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是,通建公司提交了另外一份于同日作出的,决议内容与备案的股东会决议一致的股东会决议上亦有庄映龙的签字,庄泽楷既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建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通建公司提交的决议可以反映出,庄映龙对于通建公司将执行董事由庄映龙变更为王辉、监事由贾利变更为刘和来一事事前是知情并同意的,系庄映龙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庄泽楷以通建公司在朝阳工商局备案的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是庄映龙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而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泽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庄泽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策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