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729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继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丹,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先富。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黔西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孔艺霖,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黄继俊与被告沈先富、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继俊不服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文丹、被告沈先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艺霖经本院在《检察日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4,434.47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2日,原告黄继俊在为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装修厂房过程中,从3.6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当即昏迷,随即被告送入海子街卫生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又于2013年4月15日送毕节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要骨骨折、第一腰椎压迫性骨折。因无力承担高昂的医疗费用,原告只得于4月20日转院到毕节和谐医院保守治疗。共计住院56天。原告认为,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沈先富无异议。2、七星关区观音桥街道办事处桥边村委会和海子街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街道办事处居民,土地已被征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沈先富无异议。3、户口薄、七星关区观音桥街道办事处桥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黄继俊之母亲罗志英现年81岁,需要扶养的事实。被告沈先富无异议。4、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6天的事实。被告沈先富无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交款凭证、收款单,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00元、医疗费29,978.00元、交通费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先富无异议。6、证人张正大、孙继善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黄继俊在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做工时受伤的事实。被告沈先富无异议。
被告沈先富辩称,我虽然与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但我与原告黄继俊都是给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做工,该公司未尽到监督责任,故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沈先富未提供证据。
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反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沈先富之间已形成装修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厂房的内部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沈先富,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并约定工人的招聘、管理安全事故由被告沈先富负责,原告黄继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黄继俊受伤后,我公司积极救助,先由被告沈先富向我公司借款41,500.00元用于医治原告黄继俊,但其未支付,为此我公司又为原告黄继富垫付医疗费24,971.70元。由于原告黄继富受伤系被告沈先富缺乏安全意识、管理混乱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故提起反诉,请求判决被告沈先富返还我公司垫付款58,071.70元,并驳回原告黄继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艺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反诉、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沈先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先富签订《装修协议》,约定由被告沈先富承包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位于黔西北工业园区32厂房的装修工程,并约定施工中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沈先富承担,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不负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沈先富邀约孙继善等人来做工。2013年4月12日,孙继善又邀约原告黄继俊等人来做工。当天正午约六时许,原告黄继俊在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施工时,由于未注意安全事项,一同做工人员张春推动该脚手架时,黄继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到海子街卫生院门诊治疗,之后于2013年4月14日住院进行系统治疗。2013年4月15日,又转入毕节市人民医院(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要骨骨折、第一腰椎压迫性骨折。因医疗费用较高,原告住院6天后,于4月20日转院到毕节和谐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9,978.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000.00元,其余28,978.00元均由被告沈先富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垫付。原告认为其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暂计30,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后据实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原告申请,经本委托贵阳医学院(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继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00元。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其赔偿项目确定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4,434.47元。另查明:因城市规划建设,原告黄继俊所承包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其母亲罗志英出生于1933年12月30日,罗志英共有子女四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沈先富承包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雇请黄继俊为其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因被告沈先富在雇请原告黄继俊做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黄继俊从施工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原告黄继俊长期从事装修工作,应当知道该工作存在的危险性,但其在工作过程中,未谨慎行事,导致自己摔下脚手架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沈先富的赔偿责任。
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沈先富个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该工程承包给沈先富施工,依法应当与被告沈先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黄继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沈先富承担7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为原告在海子街卫生院、毕节市人民医院、毕节和谐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费用29,978.0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56天,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214.00元计算为5,249.27元(34,214.00元/年÷365天/年×5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该费用为5,600.00元(100元/天×56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56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600.00元(100元/天×56天);5、误工费,原告住院56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故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8,873.00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5,964.08元(38,873.00元/年÷365天/年×56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损伤属9级伤残,其虽为农业户口,但承包土地已被征用,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该项费用为98,318.56元(24,579.64元/年×20年×20%)。另外,原告还需承担其母亲罗志英的赡养费,该费用为4,228.55元(16,914.20元/年×5年×20%÷4),因此残疾赔偿共计为102,547.11元;7、鉴定费7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9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以上共计161,638.46元,由被告沈先富赔偿113,146.92元(161,638.46元×70%),扣除被告沈先富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垫付28,978.00元,还应给付84,168.92元。因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艺霖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反诉应按照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沈先富赔偿原告黄继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113,146.92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28,978.00元,还应给付人民币84,168.9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先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8.00元,由被告沈先富、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人民币625.00,由被告贵州伍捌玉黄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志
审 判 员 张春辉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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