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679号原告陈蕴仪,女,199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彭文龙,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伟,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蕴仪诉被告白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蕴仪的委托代理人彭文龙,被告白伟,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玮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蕴仪诉称:2015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白伟驾驶车牌号为沪AFXX**的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于闵塔路盐平路路口处碰撞后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白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电瓶车主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6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13,27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白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律师费变更为1,500元。
被告白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5时45分,在松江区闵塔路盐平路路口,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由东向南行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白伟驾驶的沪AFXX**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导致陈某某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白伟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嗣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7,669.46元。2016年4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4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恒量[2016]残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蕴仪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外踝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后愈合。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9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AFXX**小型越野客车系案外人郑志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陈蕴仪与上海顶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上海东洋电装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6个月平均工资3,370.12元,事发后工作单位停发3个月工资。另外,事发后被告白伟支付原告现金5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的乘坐人。事发前,事故车辆沪AFXX**小型越野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白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AFXX**小型越野客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白伟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白伟赔偿40%。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7,669.46元。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月90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17,66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9,629.4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9,629.4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3,851.78元。4、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月1,200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2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伤后实际休息3个月,故本院结合原告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110.36元。若原告需行拆除内固定手术,该手术后的休息期的误工费,可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6、对于交通费,应当为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的相应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里程以及需采用的适度的交通工具,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第4-6项费用即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110.3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810.36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8、对于鉴定费9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360元。9、对于律师费1,500元,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该款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白伟赔偿原告。因被告白伟已支付原告500元,故被告白伟还需支付原告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蕴仪23,010.3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蕴仪4,211.78元;
三、被告白伟赔偿原告陈蕴仪律师费1,500元,扣除其已付原告的500元,余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蕴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0元,由原告陈蕴仪负担169.50元(已付),由被告白伟负担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宙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闫 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