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4民初11683号
原告:沈阳市光辉供暖经营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郑春文,系经理
被告:沈阳市光辉畜牧场,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沈阳市光辉供暖经营处诉被告沈阳市光辉畜牧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原告主张本案系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事宜,即原告以被告应支付拆迁补偿金及违约金为由,来院诉讼,本案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款第十一项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等;(三)、其他行政协议。”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属行政案件受理范畴,非系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光辉供暖经营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京玉
审 判 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陈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