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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4038号

上海冀安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冀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038号

原告:上海冀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514号1幢2456室。

法定代表人:崔小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雄威,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代表人:汪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智文,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冀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安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为其承运的货物在被告处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月4日22时,崔雄超驾驶冀F×××××号/冀F4E**挂重型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江苏方向2219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护栏,造成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雄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崔雄超,原告为崔雄超介绍货源,收取信息费和管理费,并为其办理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货主赔偿货物损失及支付施救费等共计148928元,货物损失直接从原告的运费中扣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拒,最后一次理赔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物流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4338元,施救费11850元,纸箱费2740元,合计148928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4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并非本案承运人,原告提供的业务委托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均是在事故发生后制作,无法证明相应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运输过程中系运输业务介绍人,并非运输合同相对人,对保险公司违反了告知义务。3、原告私自承诺赔付,被告有权拒赔。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货物运到目的地,于2014年1月6日才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2月13日两次至货物存放场地进行勘察,因场地上存放着其他货物,原告未提供运单在内的任何材料,致使被告无法判断涉案货物的范围及损失情况。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未向被告提供定损材料且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承诺赔付。物流责任保险报价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在向第三方作出赔偿承诺之前应取得保险人的同意。”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赔偿请求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和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上述条款已向原告提示和说明,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即使原告已作出赔付,但其未通知被告,也未提交任何材料,致使被告无法定损,被告有权拒赔。4、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原告方驾驶员未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被告按约有权拒赔。5、原告的赔付证明不够充分,没有财务入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赔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6、根据物流责任保险报价书的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为准。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全额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两份、崔雄超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崔雄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崔雄超,冀F4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汤兰平,驾驶员崔雄超具有合法的营运资质;2、协议书、随车清单各两份,证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将两批货物委托崔雄超承运,运输目的地为天津市武清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雄超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4日,崔雄超驾驶车辆自杭州驶往河北保定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货物散落,后被运至收货方厂家;4、物流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5、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书复印件、产品出库单复印件、业务委托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损失报告、索赔函各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天津市立颖地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立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合同,涉案事故造成天津立颖公司货物损失62056元,原告已全部赔付;6、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书复印件、销售凭证复印件、销货流程卡复印件、业务委托单、损失报告、索赔函各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各两份,证明天津卡米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卡米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合同,涉案事故造成天津卡米特公司货物损失72282元,原告已全部赔付;7、施救费发票两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货物施救费9000元、现场抢险施救费2850元及纸箱费274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物流责任保险报价书、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物流保险条款及其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约定运费、收货人信息,系事故后制作,证据5中的运输合同、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出库单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业务委托单不符合运单形式要件,无法证明运输合同关系,系事故发生后制作,损失报告是天津立颖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索赔函和赔付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已赔付,证据6中的运输合同、销售凭证、销货流程卡、增值税发票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业务委托单不符合运单形式要件,无法证明运输合同关系,系事故发生后制作,损失报告是天津卡米特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索赔函和赔付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已赔付,证据7与本案无关,被告承保物流责任险,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4、7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的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未经被告或相应资质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不足以证明货物实际损失数额及原告已实际赔付的事实。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及其代理人上海龙昆保险代理公司均未在投保单、保险条款上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崔雄超,冀F4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汤兰平。原告为崔雄超介绍货源,收取信息费和管理费,并为其办理车辆保险。2014年1月3日,原告和崔雄超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原告委托崔雄超承运涤纶低弹丝8.156吨和大有光FDY丝17.55吨,收货地址为天津市武清区,且未约定运费。2014年1月4日,崔雄超驾驶冀F×××××号/冀F4E**挂重型货车,自浙江省杭州市出发开往河北省保定市。当日22时,冀F×××××号/冀F4E**挂重型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19公里处时,因转向不当急刹车,造成货物从车上坠落并受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雄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1850元和纸箱费2740元。崔雄超继续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报案,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2月13日至货物存放场地勘察,被告以场地上存放着其他货物,无法确定涉案货物的范围及损失情况,未向原告出具相应定损报告。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提交了天津立颖公司和天津卡米特公司出具的已赔付证明,但遭被告拒赔。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为其承运的普通货物在被告处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300万元,免赔率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原告在保单中保证:“将货物交给有营运资质的专业承运人运输,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保证积极履行减损及抗辩义务,在向第三方作出赔偿承诺前取得保险人的同意”。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盖章,并声明:“保险人已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称物流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结合,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实体流动的过程”。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运输工具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物流货物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四)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赔偿请求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物流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盖章声明:“保险人已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故被告提交的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承运货物的实际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向被告报案,未经被告定损或交第三方评估机构定损,导致损失范围无法确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损失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物损失1343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施救费11850元,纸箱费27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投保的物流责任保险是对货物损失进行赔偿,对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施救费和纸箱费不属于货物损失,而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无需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冀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冀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判员  臧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