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成,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芳。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蔡历历。委托代理人缪巍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秀芳,原审被告蔡历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秀芳原审诉称:2013年11月26日晚9时45分,蔡历历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徐秀芳发生碰撞,致徐秀芳受伤,两车受损。徐秀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蔡历历负事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蔡历历和保险公司赔偿286368元(诉讼中,徐秀芳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316545.65元)。蔡历历原审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徐秀芳垫付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我已向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26656.48元和护理费820元),另给付徐秀芳现金1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和护理费820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9910.61元;徐秀芳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查明: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苏K×××××号小型轿车投保相关保险的事实与查明一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徐秀芳即被救护车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眼眶骨折;眼睑挫伤;左侧内直肌及视神经挫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左膝挫伤;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上颌骨多发性骨折。其中2013年11月27日病历记载:1┷1松Ⅲ°,上前牙颊侧粘膜挫裂伤,破碎,鼻唇、下唇挫裂伤,不规则,达肌层,右颧部挫裂伤,不规则,下颌骨骨摩擦感,张口度可。2013年12月2日病历记载:┷1缺失,┷2Ⅲ°松,1┷1┰12Ⅰ°松,张口3.5cm,咬合关系尚可,上下唇缝线无松脱。2013年12月19日病历记载:┷12缺失,叩(-),21┷1┰12松动Ⅰ°,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换药拆线,口腔科门诊治疗。据2014年9月30日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载:××患者口腔内牙齿条件,设计上、下前牙固定桥(其中上前牙5颗,下前牙4颗),同时注明:××患者日后做CT及磁共振等检查制作全瓷烤瓷固定桥。徐秀芳因治疗及复查共计产生医疗费543.4元(该费用不含两次前牙美容修复术的费用及第一次住院费用,第一次住院费用已由蔡历历向保险公司理赔),并于2014年4月30日和9月30日镶牙5颗和4颗,共支付相关费用17281元。受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2日对徐秀芳作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及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秀芳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计9根肋骨骨折),属9级伤残;面部瘢痕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护理期限为8周。为此,徐秀芳共支付鉴定费3209元。2014年12月10日,徐秀芳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行右肩锁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休息壹月等。为此,徐秀芳共支付医疗费3907.63元。后徐秀芳于2015年4月10日入住扬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鼻中隔偏曲。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等。为此,徐秀芳支付医疗费11980.54元。事故发生前,徐秀芳长期在扬州扬子江缸套有限公司工作,因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蔡历历除为徐秀芳垫付部分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外(蔡历历未就该垫付主张返还),另为徐秀芳垫付护理费820元且已就其垫付医疗费向保险公司理赔,并给付徐秀芳现金18000元。诉讼中,原审法院就徐秀芳是否需要安装九颗牙及全瓷牙的费用到扬州市××区公道中心卫生院进行了走访调查,该院口腔科医生告知,全瓷牙在该院约2000元一颗,年限以保质卡为准;至于徐秀芳是否需要安装九颗牙,仅凭病历记载难以认定。原审认为:蔡历历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徐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秀芳受伤,徐秀芳和蔡历历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徐秀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徐秀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3712.57元,原审法院根据徐秀芳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因徐秀芳安装牙齿而提供的发票载明为治疗费,项目为前牙美容修复术,故将该费用纳入医疗费范畴;徐秀芳遵循医生建议安装九颗牙,无证据证明徐秀芳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原审法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2000元左右的费用与原审法院走访结果相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徐秀芳未能就该牙使用的年限进行举证,故对今后的相关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秀芳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合计35天。3、营养费1620元,徐秀芳主张的住院期间12元/天、出院后10元/天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住院35天和出院后合计120天。4、护理费3280元,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合计35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第一次出院后计算32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八周)和后两次出院后共计算19天。5、误工费21336.33元,徐秀芳主张的4025元/月的标准未提交上一年度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徐秀芳提交的相关误工证明,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096元的标准计算三次住院35天、第一次住院后出院三个月、第二次出院后一个月、第三次出院后一个月。6、伤残赔偿金144253.2元,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的年赔偿年限、21%的伤残系数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8、司法鉴定费3209元,该费用系徐秀芳确定伤残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9、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费300元)。10、财产损失800元,原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两车受损和徐秀芳庭审中提交的事故车辆照片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811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998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减去已支付的护理费82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为86504.88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已在蔡历历向其理赔的款项中处理完毕,与本案无涉。徐秀芳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蔡历历垫付的18000元。蔡历历经原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秀芳各项损失1099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秀芳各项损失86504.88元;
三、原告徐秀芳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蔡历历垫付款项18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徐秀芳负担320元,蔡历历负担1280元(徐秀芳已预交,在返还给蔡历历的款项中扣减)。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
一、徐秀芳过度治疗牙齿且治疗标准过高,徐秀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缺失2颗,松动5颗,却治疗了9颗牙齿;每颗牙齿2000元的标准过高,只认可每颗800元的标准;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徐秀芳的伤情为肋骨骨折,原审认定的误工期过长,保险公司认可150天;
四、原审认定营养费和营养期有误(当庭撤回该项上诉请求);
五、原审认定的护理期超过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且未扣除第一次住院已经承担的820元的费用(庭后书面撤回该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秀芳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难以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蔡历历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徐秀芳治疗牙齿的医疗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关于治疗牙齿的颗数,根据原审中徐秀芳提交的安装牙齿的医疗费发票和门诊病历,其安装九颗牙齿系遵循医生建议,结合其受伤部位,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需要治疗的牙齿为九颗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根据病历自行测算后,认为有两颗牙齿不需要换牙,仅是其主观推测,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秀芳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每颗牙齿的治疗费用,根据我市修补牙齿的消费水平,参考原审法院就全瓷牙的费用向扬州市××区公道中心卫生院进行了走访调查形成的谈话笔录,结合徐秀芳的伤情,本院对徐秀芳每颗牙齿2000元的标准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只认可每颗800元的标准,与徐秀芳的伤情,我市实际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财物损失一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导致徐秀芳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审中徐秀芳也提交了事故车辆受损后的照片,原审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和车辆原有价值,酌定为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认定的误工期一节,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误工期正确。理由如下:徐秀芳共计三次住院,三次住院时间合计35天。第一次住院行鼻内镜鼻骨骨折复位术、右肩锁关节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伤情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眼眶骨折;眼睑挫伤;左侧内直肌及视神经挫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左膝挫伤;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上颌骨多发性骨折。第二次入院行右肩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鼻中隔偏曲。原审根据徐秀芳提供的医嘱,结合其伤情和三次住院情况,认定其误工期为18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冰
代理
审判员 陈建志
代理
审判员 吕 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喻彬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