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599号
原告:王生永,男,1967年8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马小荣,男,1990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王生永与被告马小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我投资80万元,与被告合伙做贩羊生意,到2014年11月我们合伙终止,算完账,被告应退还我581000元,其于2015年1月12日给我出具了581000元的欠条。后来被告给我退还了部分现金,还下欠1245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现金124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应给原告退还资金581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小荣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合伙做贩羊生意,到同年11月双方散伙,经双方算账,被告应退还原告现金581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81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给原告退还了部分现金,下欠124500元没有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终止后,双方就合伙财产的处理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故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现金。对于退还的数额,由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到庭,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对己有利的证据,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放弃,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小荣退还原告王生永现金124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马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范永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瑜萍(2016)宁03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