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776号原告韩兵,1982年2月24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近湖街道冠华西路。委托代理人梁军,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程,1988年12月14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近湖街道兴湖世纪园。
原告韩兵与被告朱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兵诉称,2016年3月4日,被告朱程将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以15万元卖给原告,同年3月底,建湖县人民法院将该车辆强制扣押,原告经了解,才知被告在出让前就将该车辆抵押给他人,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辆款被拒,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朱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韩兵与被告朱程签订汽车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苏J×××××的奥迪小型普通客车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保证车辆来源合法、手续真实、完备、无经济抵押、法院查封等记录。该车在2016年3月4日17时以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购车款,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后该车辆被本院强制扣押,原告才知晓被告在出卖该车辆之前已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遭拒,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兵与被告朱程虽然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书,但被告朱程在向原告韩兵转让涉案车辆时隐瞒该车辆已向他人作抵押的事实,因此,该转让行为应确认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5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程返还原告韩兵购车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判长 管维文
审判员 祁建领
审判员 夏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