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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473号

FOO ONN FAN与杨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FOOONNFAN,杨振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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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473号

原告:FOOONNFAN(中文名胡安华),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新加坡国籍。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兴亮,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限,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振生,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FOOONNFAN(中文名胡安华)与被告杨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有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安华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2、以1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借期内利息104000元,3、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1月14日的违约金为156000元,4、律师费共计41005元,5、异地办案差旅费5000元,以上各项金额共计160600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胡安华向杨振生借款40万元,其中,通过案外人林超俊的银行账户向杨振生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同时向杨振生支付现金10万元。2014年5月15日,胡安华再次向杨振生借款90万元,借款给付方式为由案外人林超俊的银行账户向杨振生的银行账户汇款90万元。2014年5月15日,胡安华与杨振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杨振生从胡安华处借款130万元,同意支付年利息8%的费用,为期一年归还,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连本带息共1404000元,如违约应支付总金额每月2%的违约金,超过1个月胡安华有权在厦门人民法院向杨振生所在地或居住地提出申诉,要求支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杨振生应承担所有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双方签字、杨振生收到款额后生效。”杨振生在上述《借款协议》中写明:“收到:林超俊先生130万元。”借款到期后,杨振生未还本付息。上述《借款协议》���约定胡安华有权在厦门市人民法院向杨振生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提出申诉,但该约定中“厦门人民法院”与“杨振生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法院”内容矛盾,属无效的管辖约定,且胡安华对上述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故胡安华向杨振生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振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案外人林超俊向案外人张海文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30万元。2014年5月15日,林超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振生付款90万元。审理中,胡安华主张另外给付杨振生现金10万元。胡安华与杨振生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未具明签订日期),约定:“杨振生因资金的需要,需向��安华借130万元,用于支付向担保公司的借款,同意支付年利息8%的费用,为期一年归还,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连本带息共1404000元归还,如违约应支付总金额每月2%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胡安华有权在厦门人民法院向杨振生所在地或居住地提出申诉,要求支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杨振生应承担所有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双方签字、杨振生收到款额后生效。甲方:胡安华。乙方:杨振生。收到:林超俊先生130万元整。”后杨振生未还本付息。2015年12月16日,胡安华将杨振生诉至本院,要求杨振生偿还另案借款本息等费用共计1023075元,案号为(2016)京0109民初472号。就本案及(2016)京0109民初472号案件,胡安华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相应律师服务费共计67080元。胡安华支付律师费67080元,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审理中,胡安华表示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系按照上述律师费总额及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额与(2016)京0109民初473号案件诉讼请求标的额的比例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20日,胡安华为本案及(2016)京0109民初472号案件立案、调查杨振生户籍信息、出庭,支出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1184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胡安华与杨���生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杨振生在《借款协议》中确认收到林超俊给付的借款130万元,故本院确认胡安华向杨振生借款130万元。杨振生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杨振生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胡安华要求杨振生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按照年利率8%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借期内利息104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胡安华主张的本案律师费41005元及异地办案差旅费5000元,属杨振生违约逾期还款给胡安华造成损失,杨振生应予赔偿,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FOOONNFAN(中文名胡安华)借款130万元并给付自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共计104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404000元;

二、杨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1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给付FOOONNFAN(中文名胡安华)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杨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FOOONNFAN(中文名胡安华)律师费41005元及异地办案差旅费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46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五十四元,由杨振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杨振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源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