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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189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张意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张意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8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3806751-6。负责人陈鸿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意锋,男,198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被告张意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14的牡丹信用卡。根据2015年12月21日原告交易系统交易记录查询,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602815.96元(其中本金499205.99元,利息103609.97元)。因被告透支后不能还款,原告也无法有效联系被告,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对该信用卡作销户处理,之后无交易和利息发生,原告诉请还款金额系该信用卡销户时的结欠款。之后原告向被告以多种形式反复催收要求被告还款,但未能得到被告有效回应。原告认为,涉案信用卡的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原告所在地,被告结欠原告债务应当及时归还。为清收清理欠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602815.96元(其中本金499205.99元,利息103609.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意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14的牡丹信用卡。被告填写《牡丹白金信用卡申请表》1份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申请人声明载明: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写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人授权乙方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渠道查询本人有关信息。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不论申请批准与否,本人同意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均由中国工商银行保留。被告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在该申请表后面附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规定,贷记卡持卡人可按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合约规定,牡丹贷记卡持卡人对交易和账户有异议的,应自交易发生之日起60天内进行查询。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卡的使用。被告自2010年9月19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消费次月的25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的,视为逾期,按约定计算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卡期间多次发生逾期还款情形,自2013年8月25日起被告停止还款。因该信用卡长期不发生交易,原告也无法有效联系到被告,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对该信用卡作销户处理。根据原告交易系统交易记录查询结果显示,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205.99元,利息和滞纳金103609.97元,合计结欠602815.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查询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本人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领用并使用了信用卡,自此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时签名确认愿意接受《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章程》、《领用合约》的内容在该信用卡申请表中予以公布,故被告以其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进行交易的行为应当受《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束。根据被告的信用卡消费记录,被告出现透支消费逾期未能偿还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约将被告领用的信用卡销户后被告仍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99205.99元,利息和滞纳金103609.97元,合计结欠602815.96元,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现拖欠不付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意锋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205.99元,利息和滞纳金103609.97元,合计602815.96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案件受理费98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88元,由被告张意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杨利刚

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

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