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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2229号

厦门天天快活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洪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天天快活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吴洪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2229号

原告:厦门天天快活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铁山路632号之A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664725565M。

法定代表人:谢建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文,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吴洪杰,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厦门天天快活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天快递公司”)与被告吴洪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天快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洪杰支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洪杰于2015年11月2日写下欠条,欠天天快递公司150000元,但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洪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案外人曾辉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天天快递公司(合同甲方)授权合同乙方即曾辉和被告吴洪杰在厦门湖里部分区域进行天天快递业务经营,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4月1日起到2018年3月31日止。2015年11月2日吴洪杰向天天快递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本人湖里二部负责人吴洪杰欠天天快递公司壹拾伍万元整,将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三万元,剩余款项以此类推都于次月底还款叁万。”同时天天快递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曾辉主张讼争款项的权利,只要吴洪杰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吴洪杰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天天快递公司款项150000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天天快递公司主张吴洪杰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天快递公司已经明确放弃对曾辉主张讼争款项的权利,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吴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以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洪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天天快活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欠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洪杰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