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181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2号。
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安庆市旗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徐某某、安庆市旗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安庆市旗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庆市旗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撤回对被告安庆市旗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卓胜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