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274号原告胡鑫,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冯霞,女,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启明,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5041-6。法定代表人周林,院长。委托代理人高保荣,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朝霞,单位员工。
原告胡鑫、冯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大坪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纪远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况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鑫、冯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启明,被告大坪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荣、田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鑫、冯霞诉称,从2014年4月20日起原告冯霞因停经2+月前往被告处行产前检查,后按照被告医嘱连续在被告处行了6次产前检查。事后原告发现2014年7月8日唐氏筛查结果为唐氏开放性N管缺陷“阳性”;2014年7月23日胎儿彩超检查报告提示:胎儿左肾盂分离间距约3.9mm,右肾盂分离间距约3.0mm;2014年9月23日胎儿彩超检查提示:胎儿左肾盂分离间距约9腿,右肾盂分离间距约5.1mm。但被告对胎儿先天发育畸形视而不见,既没有建议行产前诊断,也没有进行任何风险告知。2014年11月4日,原告冯霞因“停经38+3周,下腹胀痛半天”前往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行盆腔B超检查提示:胎儿双肾积水,双侧输尿管扩张,膀胱过度充盈。该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住院生产。为此,原告冯霞于2014年11月4日21:30分因“停经38+4周,腹痛半天”入被告医院。初步诊断:1、孕38+4周G5P1L0A先兆临产,2、胎儿双肾积水伴输尿管上段扩张。11月6日14时03分经阴道分娩一活男婴,取名冯霞之子(胡宗宸)。冯霞之子(胡宗宸)出生后2小时出现呼吸浅快,门诊检查示:呼吸快,双肺呼吸音粗,腹胀,腹壁静脉可见,膀胱充盈,诊断:肾积水;新生儿肺炎;尿储留。建议:住院,病重。于2014年11月6日17:18收入NICU住院治疗。诊断:新生儿低血糖,2、新生儿肺炎,3、新生儿脑损害。被告给予保暖、抗炎、祛痰、蓝光等治疗,于2014年11月15日将冯霞之子(胡宗宸)开出院。出院诊断:1、新生儿低血糖,2、新生儿肺炎,3、低蛋白血症,4、新生儿心肌损害,5、低钾血症,6、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7、动脉导管未闭,8、卵圆孔未闭,9、双肾积水?10、新生儿脑损害?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院外继续巩固治疗,保暖、合理喂养、预防感菅,3、复诊。2014年11月26日,胡宗宸因“吐奶、呛奶、发热2天,尿少1天”再次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肾积水,2、新生儿败血症?3、颅内感染?4、新生儿肺炎?同日15:10胡宗宸死亡。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行了尸体解剖,2015年5月29日出具了《尸检病理报告》,死亡原因为:双肾聚合分离、输尿管上段狭窄伴输尿管上端、肾盂扩张基础上,并发急性肾盂肾炎、肾脓肿、急性间质性肺炎等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胡宗宸死亡后原告曾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因被告仅同意一次性补偿30000元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3月21日,经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6年4月29日该鉴定所下达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在为胡宗宸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胡宗宸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因素。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66元(33400x49%)、住院伙食补助费269.5元(50元x11天x49%)、护理费1234.8元(120元x21天x49%)、死亡赔偿金266942.2元(27239元x20年x49%)、丧葬费14833元(60543元除以2乘以4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4400元、鉴定费8500元,共计人民币3785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坪医院辩称,一、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缺乏科学和事实依据,其错误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釆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答辩人在患儿第一次住院期间,对患儿泌尿系统疾病的诊治缺乏重视,存在过错,且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治疗时机。事实是,患儿入院后腹部彩超提示双肾积水,入院后尿量尚可,肾功能正常。关于新生儿肾积水的诊断及治疗目前无统一标准,目前多数学者认为,出生后应继续观察,动态观察的方法是:出生后进行超声检查核实,如仍有肾盂积水,应给抗生素预防性治疗,以免感染进一步损害肾功能,并于1个月后进行肾图检查。对于肾盂轻度扩张(肾盂直径小于12mm)、肾功能正常或接近正常的患儿可随访观察。该患儿双肾彩超提示右侧间距约1.1cm,左侧1.2cm,且患儿肾功能正常。答辩人根据患儿的状况,积极给予保暖、心电血氧饱和度监测、头孢呋辛抗感染、营养心肌、补液等对症治疗。患儿经过治疗后自主呼吸平稳,体温正常,吃奶一般,无呕吐,小便可。说明医院的诊断明确,治疗有效,所有的诊疗行为均符合规范,何来重视与不重视一说!患儿经过答辩人几天的积极有效救治,病情刚刚平稳、好转,家属就提出要出院。答辩人反复告诫,患儿住院时间短、仍存在感染,出院可能加重病情甚至危及生命,反复向家属交代注意观察尿量、泌尿科随访,多次劝解无效后,家属仍坚持要求出院。并谎称到儿童医院就诊,实际上家属将患儿接回家,放弃了治疗。待11天之后,患儿已病入膏肓、回天无术之际,又来到答辩人处要求救治。答辩人认为,患儿第一次住院时,家属迫切要求出院,并谎称到儿童医院就诊,出院后又放弃对患儿的救治,延误治疗时机的正是患儿家属自己,而不是答辩人。因此,答辩人认为,鉴定意见明显错误不足以采信。
二、患儿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原告自己放弃和延误治疗所致,与答辩人无关。患儿第一次住院后,经过答辩人的积极有效救治,病情刚刚有所平稳、好转,尚需进一步治疗时,家长就迫不及待地提出要求出院,答辩人反复告诫患儿目前仍存在感染,出院可能加重病情甚至危及生命,多次劝说无效,家长仍坚持要求出院。关于这一点,患儿的病历和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己经清楚、明白的记载着,明明是自己要求出院,但原告在鉴定陈述时,当着鉴定专家和答辩人的面,撒谎称是答辩人让患儿出院的。此外,在答辩人劝说家长不要出院时,原告谎称儿童医院有熟人,当天就会去儿童医院就诊,事实上患儿出院回家后,家长根本未到儿童医院就诊,原告自己放弃了对患儿的治疗。以上也可看出,原告的诚信是令人怀疑的!11天之后,在患儿已病入膏肓、错过救治时机,回天无术之际,又来到答辩人处要求救治,患儿终因医治无效而死亡。答辩人认为,患儿死亡的真正原因,在于家长自己放弃了对患儿的救治,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无关。关于这个问题,还有两点可以证明,一是,患儿母亲在产前知悉胎儿可能有先天缺陷时,曾要求做引产,但医生考虑胎儿此时已足月,没有同意引产;二是,患儿出院时,医生反复交待患儿仍存在感染,建议泌尿外科随访,并为患儿开具出院随带的药品,但原告在办理出院手续时没有要这些药品,可见原告此时己经不想再医治患儿了。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患者的救治是积极有效的,所实施的诊疗行为均符合诊疗规范,医患沟通记录详实;患儿家长在患儿病情刚刚平稳情况下拒绝治疗,坚决要求出院,并放弃对患儿的进一步治疗。因此,患儿死亡的事实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根本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主观上也无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0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委托的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鉴定意见中第一款被告无责任无异议,第二款被告有责任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胡宗辰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性别男,出生时间2014年11月6日,母亲姓名冯霞,父亲姓名胡鑫。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第一次住院)2014年11月6日入NICU科,2014年11月15日从NICU科出院。住院天数9天。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第2次入院记录,入院时间2014年11月26日。最后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败血症、血小板减少症、肾功能损害等等。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死亡记录载明,患者胡宗辰,死亡时间2014年11月27日,死亡原因感染性休克,心力衰竭。2015年5月2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尸检病理报告》载明,姓名胡宗辰,死因双肾集合分离、输尿管上段狭窄伴输尿管上段、肾盂扩张基础上,并发急性肾盂肾炎、肾脓肿、急性间质性肺炎等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6年4月2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在对冯霞进行产前检查的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与胡宗辰的不当出生无因果关系。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在对胡宗辰进行诊疗的过程中的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胡宗辰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因素。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金科VISAR国际物业管理处出具《物业证明》,载明兹有胡鑫、冯霞在重庆大方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10月份租用金科VISAR国际5栋21-8租住至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谢家湾街道办事处及黄家码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盖章确认。再查明,本案中产生尸检费14400元;鉴定费8500元。另查明,庭审中双方确认患儿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1052.71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损失为12255.23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资料、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病理报告、鉴定费发票、《物业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大坪医院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患者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受到损害、其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系被告是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鉴于医学问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上述问题应由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确定。本案中,经鉴定,大坪医院在对胡宗辰进行诊疗的过程中的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胡宗辰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因素。据此,
本院认为,大坪医院在对胡宗辰的医疗过程中有过错。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原告方承担60%的责任比例。有关费用应当依法核算: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意见,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44780元(27239×20);关于丧葬费,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应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标准计算,故本院对丧葬费确认为22106.5元(44213÷2);关于医疗费,结合举示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及当事人庭审意见,依法确认医疗费33307.94元纳入本案赔偿费用;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500元,本案患儿尚幼,本院结合治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陈述住院11天,本院结合本案情况,确认护理费为1100(11×100);至于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并未举示相应产生的依据且未举示相应必要的鉴定意见、医嘱等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50元(50×11);关于鉴定费,结合相关票据及当事人庭审意见,本院确认鉴定费为8500元。关于尸检费,以实际产生及双方当庭确认14400元为准。因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丧葬费22106.5元、医疗费33307.94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为8500元、尸检费14400元,合计626244.44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此款应由被告大坪医院赔偿原告250497.7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大坪医院对对胡宗辰进行诊疗的过程中的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胡宗辰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胡宗辰的死亡后果也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大坪医院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270497.78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胡鑫、冯霞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鑫、冯霞270497.78元;
二、驳回原告胡鑫、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9元,由原告胡鑫、冯霞负担2093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负担139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远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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