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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3150号

韦怀兵申请所有权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韦怀兵,韦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315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怀兵,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颉,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韦怀兵因与被申请人韦颉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89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怀兵申请再审称,我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管理办公室于2007年9月23日、24日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并将我的身份证、户口簿交与北京市朝阳区广营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管理办公室委托的拆迁公司办理领款凭证。在没有我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北京腾龙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将领款凭证、户口簿、身份证号交给韦颉,不是事实,是韦颉无行偷走事实情形。韦颉拿着我这笔拆迁补偿款购买了回迁房201房屋,并于2007年10月1日与北京朝来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北京朝来绿色家园房屋买卖合同》。韦颉偷拿走我这笔拆迁补偿款购买201号房屋,没有我的签字,也没有我的委托书手续。

一、二审法院没有认清事实,就作出错误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实属违法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韦颉对讼争房屋享有权利,韦怀兵要求确认其个人对该房屋产权享有百分之百的份额没有依据。韦怀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韦怀兵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韦怀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韦怀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 梦

书记员  常雨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