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492号原告赵丽荣,女,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陈文志,男,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8号设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398110-3。法定代表人杨胜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素雄,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丽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某。法定代理人赵丽荣。
原告陈丽荣、陈文志不服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收回经济适用住房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程某与本案审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赵丽荣并作为第三人程某法定代理人、原告陈志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丽蓉、陈素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深建房改[2015]17X号《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以下简称“《收房决定》”),认定原告家庭于2009年4月申请购买了深福保110项目1栋3座XX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深福保XX经适房”),又于2012年11月22日购买了凯丰花园D栋XXX房商品房(以下简称“凯丰花园XXX商品房”),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房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收回深福保XX经适房,退还购房款278326.33元。两原告诉称,1.被告根据《保障房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收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与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签署《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合同依据《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经适房暂行办法》”)订立,并没有约定未来颁布的新法规《保障房条例》适用于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因此原告在签署合同之时,仅能预见到合同的履行受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及《经适房暂行办法》规定约束。《保障房条例》系在涉案买卖合同签署后实施,按照“法无明确规定,不具有溯及力”的法理,该条例应仅调整实施后的保障性住房各方行为。被告作出涉案收房决定也只能依据《经适房暂行办法》而非《保障房条例》,而《经适房暂行办法》已于2013年1月18日失效。2.原告赵丽荣名下的凯丰花园XXX商品房,实为原告赵丽荣父母所购买。原告赵丽荣的前夫程某原为深圳市公安局一民警,于2002年8月24日执行公务时因牺牲,当时家中只留下一名小孩。原告赵丽荣在申请福利房未果的情况下不得已申请了经济适用房。后原告赵丽荣与原告陈文志再婚并生育一小孩,原告陈文志至今无业,考虑到原告需要抚养两小孩的重担,原告赵丽荣父母来深帮忙照顾小孩。由于家中六人一起生活十分拥挤和窘迫,为了给孩子相对较好的学习和生活居住环境并受限于深圳的限购政策,父母卖掉老家房子以原告赵丽荣的名义登记购买涉案商品房。原告在签经济适用房合同时,合同也未提到五年内不可能再买商品房规定,如果知道也不会购买商品房。自接到被告的通知后原告便卖掉该商品房,并及时纠正违反《经适房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但一家六口又挤住在不足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里,如被告强制要求原告退还经济适用住房,原告一家将无处安身。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建房改[2015]17X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
被告辩称,根据《保障房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市政府住房保障职能部门,有权依法依规作出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行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家庭于2009年4月24日购买深福保XX经适房后、取得完全产权前,又于2012年11月22日购买了凯丰花园XXX商品房,符合《保障房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决定收回原告家庭的经济适用房、退还购房款278326.33元,所退还购房款系根据《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计算。在作出被诉收房决定前,被告已履行了书面通知、听取两原告申辩意见并对其申辩意见进行审查研究等程序。被诉《收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适用《保障房条例》第四十二条作出《收房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被告认为《保障房条例》系2010年7月1日公布实施的现行有效的法规,原告作为购买保障性住房家庭的权利义务应受其调整;且针对已购买经济适用房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情形,2007年11月19日公布施行、现行有效的原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经适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原经适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与其后相继公布实施的《经适房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保障房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基本一致,被告适用作为法律效力层级较高的法规规章《保障房条例》并无不妥;原告所称无法预见也不应当负有预见义务的理由缺乏依据,而《经适房暂行办法》失效的事实也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购买涉案经适房后、取得住房产权前另行购买并拥有住房事实的认定,并就此作出收房决定的合法性。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商品房系原告赵丽荣代其父母购买并已转让,应不予收回经适房,被告认为原告以买卖方式取得凯丰花园XXX商品房产权,并经房地产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在房地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被撤销或者房地产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前,该产权登记合法有效。而商品房现已转让一事亦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在购买涉案经适房后、取得住房完全产权前另行购买拥有住房事实的认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收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陈述意见与两原告起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赵丽荣女儿,两原告系夫妻,2009年4月24日两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共同申请人,与卖方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签订《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深福保XX经适房,房款总价306414.31元。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经适房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买方和卖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2012年11月22日,原告赵丽荣购买凯丰花园XXX商品房。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发出深建函[2014]27XX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商请核查购保障性住房后另购商品房家庭取得商品房产权方式的函》,要求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核查包括原告家庭在内的105户保障性住房家庭在未取得全部产权之前名下另行登记商品房的商品房产权取得方式。2014年12月30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向被告回复《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关于商请核查购保障性住房后另购商品房家庭取得商品房产权方式情况的复函》,载明原告取得凯丰花园XXX商品房的方式是买卖,房地产权证号是30××64。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家庭做出深建房改[2014]2X号《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通知》,告知原告家庭拟收回其家庭所申购的深福保XX经适房、退还购房款,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提出书面申辩意见,并于5月4日送达原告。当日,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及《自我介绍》、《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结婚证、《协议书》、《土地承租协议书》等材料,称因存在经适房面积小、居住人口多的住房困难才由原告赵丽荣父母用原告赵丽荣名义贷款购买了涉案商品房,请求被告考虑家庭特殊情况合情处理。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家庭作出涉案《收房决定》,决定收回深福保XX经适房,退还购房款278326.33元。
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至今,原告家庭尚未取得深福保XX经适房完全产权。原告赵丽荣于2015年12月1日将凯丰花园XXX商品房转让。再查明,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已因机构改革被撤销,深圳市住房保障的相关职权现由被告继续行使。以上事实有《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商请核查购保障性住房后另购商品房家庭取得商品房产权方式的函》、《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关于商请核查购保障性住房后另购商品房家庭取得商品房产权方式情况的复函》、《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申辩材料、《收房决定》及邮寄详情单等证据以及诉辩意见、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深圳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深圳市保障性住房的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保障房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另行购买拥有住房的,其所购保障性住房由市主管部门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予以收回。《经适房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未满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享有有限产权,期间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出售、赠与、抵押。该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已购买其他住房的,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须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本案中,原告家庭于2009年4月24日购买了深福保XX经适房,后原告赵丽荣于2012年11月22日购买凯丰花园XXX商品房,属于上述《保障房条例》规定的收回所购保障性住房以及《经适房暂行办法》规定的退出已购经适房的情形。被告针对原告违反《保障房条例》的行为,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在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后,依据《保障房条例》第四十二条作出《收房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凯丰花园XXX商品房系原告赵丽荣父母借用原告赵丽荣名义贷款购买,且该商品房已转让,被告不应收回涉案经适房,但该主张与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对被告出具的复函所证明的凯丰花园XXX商品房的产权系通过买卖方式转移至原告赵丽荣名下且已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不符,原告赵丽荣在被告作出《收房决定》后将涉案商品房转让并不能否定原告家庭在购买经适房后、取得完全产权前,以买卖方式取得涉案商品房产权的事实;同时,两原告主张其家庭实际困难等不能构成撤销被诉《收房决定》的理由,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两原告请求撤销被诉《收房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丽荣、陈文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丽荣、陈文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琨
代理
审判员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张 冬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菁楠(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