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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更1684号

刘亚民非法行医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法行医
当事人
刘亚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684号罪犯刘亚民,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亚民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刘亚民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原判认定,2011年6月14日20时许,被害人何某甲因嘴上火脱皮被其父母何某乙和张某带到该犯所开的诊所就诊,该犯为何某甲诊断后,在没有明确药物过敏和过敏试验的情况下,即进行配药,后由该犯妻子李爱可为何某甲进行输液,在输液过程中,何某甲出现过敏反应,何周清夫妇遂于20时38分带着何某甲到郑州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就诊,经诊断,何某甲已经死亡。经查,该犯与其妻李爱可既无执业医师资格证,亦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罪犯刘亚民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改造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3次,共扣2.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亚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亚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代理

审判员  丁盈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