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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3200号

邹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邹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200号

原告:邹某甲,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李政,××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邹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某甲诉称:我和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年××月××日生育儿子,现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我在婚后发现与李某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吵。我无法再与李某共同生活下去,坚决要求与李某离婚。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李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李某辩称:我和邹某甲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邹某甲和李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邹某甲和李某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年××月××日生育女儿邹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丙。2016年7月15日,邹某甲以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与李某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李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上述事实有邹某甲出具的其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李某提供的其身份证、照片10张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邹某甲与李某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结婚,两人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能维持。邹某甲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综上,对于邹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曼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