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2248号
原告:邱玉生,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卢振华,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桂生,女,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干部,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滑惠芳,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现住址同上。
原告邱玉生诉被告庞桂生、滑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桂生、滑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玉生向本院提出诉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本息偿还之日止,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及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庞桂生分多次向原告邱玉生借款共计现金205,000元,并在对55,000元及100,000元借款中约定每月利息1.5%。借款后被告对上述本金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仅对55,000元约定的利息进行部分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后被告于2016年7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事实并保证偿还。被告庞桂生和滑惠芳承认原告邱玉生诉状中所述的情况属实,称庞桂生当时分多次借了原告的钱,但是因没有偿还能力所以一直没有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被告庞桂生向原告邱玉生借款现金5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后被告庞桂生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0日,至今未偿还本金;2012年10月,被告庞桂生向原告邱玉生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2010年1月24日,被告庞桂生向原告邱玉生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金。2016年7月4日,被告庞桂生对于上述3笔借款事实,重新向原告邱玉生出具了书面借条予以确认。二被告当庭均对上述事实认可另查明,被告庞桂生与滑惠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认可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滑惠芳当庭也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另经原、被告当庭确认,自2010年1月24日至本案起诉前,除本案审理的205,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外,双方无借贷关系形成的其他债权债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庞桂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庞桂生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邱玉生提供了被告庞桂生书写借条字据为证,二被告均对3笔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笔借款本金共计20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另据原告与被告庞桂生对借款中55,000元和10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该利息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对年利率24%的最高限制)及被告庞桂生仅对55,000元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10月30日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庞桂生给付55,000元和100,000元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贷形成的债务均产生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滑惠芳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滑惠芳与庞桂生共同偿还被告庞桂生向原告邱玉生的上述3笔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桂生、滑惠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玉生借款本金5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邱玉生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庞桂生、滑惠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玉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邱玉生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庞桂生、滑惠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玉生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计2,185元由被告庞桂生、滑惠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会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树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