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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682号

王光清与贵州省岑巩县银峰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岑巩县平庄乡后坪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王光清,贵州省岑巩县银峰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岑巩县平庄乡后坪村委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68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光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超,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岑巩县银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岑巩县新兴舞水路。

法定代表人:吕善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岑巩县平庄乡后坪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易大能,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王光清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岑巩县银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矿业公司)、贵州省岑巩县平庄乡后坪村委会(以下简称后坪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光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光清在一审中提交了岑巩县平庄乡国土资源所的《银峰矿业公司罩子山钒矿矿山公路及采选工区征地补偿花名册》,明确了其应得到的补偿款及被占用的耕地和林地面积,一、二审不予采纳错误。二审认定银峰矿业公司就修路占用的土地进行了补偿,是罔顾事实,王光清的所有土地在这次修路过程中已经被银峰矿业公司全部损毁,银峰矿业公司应按《银峰矿业公司罩子山钒矿矿山公路及采选工区征地补偿花名册》上记载的土地面积补偿王光清土地补偿款。2013年春节前银峰矿业公司将征地补偿款87399.09元拔付给岑巩县平庄乡后坪村委会,后坪村委会应该将该笔款项中属于王光清的部分支付给王光清。王光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光清提交的《银峰公司罩子山钒矿矿山公路及采选工区征地补偿花名册》仅是银峰矿业公司自己制作的表册,没有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认可,不能证明土地征收补偿情况,且与《银峰公司罩子山钒矿矿山公路及采选工区征地分块面积名册》上记载的数据不吻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之规定,审核认定征收土地面积及补偿款对错不属于人民法院职责范围,一、二审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案中,银峰矿业已对修建矿区道路占用土地进行了补偿,现银峰矿业公司能否办理相关手续,征用土地,尚无定论,王光清仅凭平庄乡国土资源所制定花名册确定的补偿面积,要求进行补偿,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银峰矿业公司在2013年春节前是否将征地补偿款87399.09元拔付给岑巩县平庄乡后坪村委会及该款中属于王光清的部分有多少?王光清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审查。王光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但没有具体指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之处,且本案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光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光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翟长勇

代理

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