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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初904号

陈某某与满某某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904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瑞华,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云,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满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蹇瑞华、被告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90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L231**、发动机号为A35D1736021、车架号为LGHGGGCT77061661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90800元。原告给付被告车款后,将车辆年检,结果被交警部门告知车辆系改装车,不能年检。原告到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得知湘L231**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原本是前四后四型货车,而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湘L231**东风重型自卸车系前四后八型货车。故被告在该买卖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应予以撤销,被告应当返还全部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满某某辩称:

一、被告将车辆出售给原告,没有任何欺诈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任何欺诈行为和手段,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不能被撤销。理由是:1、该车在原告购买之前,被告就如实告知了车辆信息及实际使用情况,坦诚相告车辆进行过改型(改造),中介人亦明确告知了原告车辆曾被改装的客观事实,原告当时并不持异议;2、在交售之前,原告曾先后两次察看和试用车辆,对车辆行驶证件上所载明的车辆规格和型号了如指掌,车辆的改拆装痕迹明显,原告也是曾有驾驶货车经验的司机,其对车辆的改装也是心知肚明的;3、车辆的改装并未对车辆的发动机、车架、车梁进行过根本性改装,并不影响车辆的基本性能,仅是对车辆的装载能力进行了提升改装,这其实都是货车车主所追求的目标,这种车辆改装也不足以影响原告对车辆购买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对车辆足额经营使用长达四个月之久,已赚回购车成本,现试图撤销合同,这是明显的恶意诉讼;4、被告所出售的车辆是本人自用车辆,并非经营贩卖车辆的商人,对车辆未刻意追求出售,而是偶然经中介介绍出售,没有欺诈的前提因素和主观故意。

二、如因车辆改装影响了原告的年审、年检,被告愿意酌情承担对车辆拆除改装的部分费用,以便能使车辆通过年检。为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以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明被告欺诈原告,故意隐瞒L23152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改装的事实,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依法应当撤销;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产品详细信息,以证明被告欺诈原告,故意隐瞒L23152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改装的事实,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依法应当撤销。被告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举了证据一——车辆行驶证副本复印件,以证明车辆每年都经过了年检,申请了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购买车辆时被告告知了车辆改装事实,不存在欺诈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举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而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一——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是一份伪造的行驶证,被告则认为即便是伪造,也不是被告伪造的,被告也是从他人手中购买的车辆,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的证词,原告质证认为,证词不能证明车辆具体如何改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原、被告对对方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析,原、被告所提举的证据均不同程度证明了本案事实,均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为此,本院依据原、被告所提举的证据及其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满某某从他人处购买车型改装(原车型前四后四,改型为前四后八)、行驶证伪造的L23152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2016年4月1日,经他人中介,原告察看车辆后(明知车辆改装,但不知行驶证伪造),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以90800元的价格购买L23152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原告付款88800元(余2000元作为车辆违章押金)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对车辆年检时,因车辆改装,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年检。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的车辆是未经车辆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改装车辆,且提供伪造的行驶证将车辆出售给原告,违背了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抗辩其是从他人处购买的车辆,不知道车辆行驶证系伪造,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出售的车辆改装未经车辆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且行驶证系伪造,被告没有如实告知原告上述情况,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认定为欺诈行为。现造成车辆不能通过年检,原告以被告具有欺诈行为而请求撤销《车辆买卖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满某某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限被告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所收原告陈某某的购车款88800元,原告陈某某同时将L23152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返还给被告满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同生

审 判 员  黄卫民

人民陪审员  陆青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