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342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迪孚瑞意(北京)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号院*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黎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色港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号院*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盛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迪孚瑞意(北京)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孚瑞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蓝色港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港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迪孚瑞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仅凭北京市朝阳区环保局的《复函》内容即判决驳回了迪孚瑞意公司的上诉,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迪孚瑞意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蓝色港湾公司出租给迪孚瑞意公司的店铺无法通过环评审批。北京市朝阳区环保局的《复函》不符合民事证据应具备的客观性、真实性条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蓝色港湾公司的过错导致《租赁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被解除,其应当赔偿迪孚瑞意公司的实际损失。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蓝色港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中,朝阳区环保局所作《复函》载明了迪孚瑞意公司就承租房屋申请环评被退回的原因系该局工作人员与项目申请人无法取得联系,并非迪孚瑞意公司证人陈述的因蓝色港湾公司原因导致环评未通过,因迪孚瑞意公司证人系本公司员工,与迪孚瑞意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采信证据朝阳区环保局《复函》的内容,不采信迪孚瑞意公司证人证言的陈述,并无不当。迪孚瑞意公司关于因蓝色港湾公司的过错导致双方《租赁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迪孚瑞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迪孚瑞意(北京)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符忠良
审判员 彭红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世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