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516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址吉林省白山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5月6日被临时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2016年5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9时许,在宁江区江北某路口,被告人宋某甲伙同宋某乙(已死亡)以掉包的手段,诈骗被害人尹某某貂皮大衣一件及现金1700元,所得赃款折合人民币19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一起,数额较大,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19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宋某甲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刑警大队抓捕经过、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归案经过、白山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宋某乙住院病历、提取笔录及购货票据被告人作案所穿棉服、手包照片、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及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甲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6日始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物貂皮大衣一件、现金17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尹某某。
三、涉案皮包一个、棉服一件、冥币一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