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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刑初195号

汪某某诉袁某某、贾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婚
当事人
汪某某,袁某某,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刑初195号自诉人汪某某,男。系精神病患者。法定代理人汪某甲,男,汉族,1952年11月6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自诉人父亲。被告人袁某某,女。系自诉人妻子。被告人贾某某,男。自诉人汪某某以被告人袁某某、贾某某犯重婚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汪某某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汪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梅玉琴

审 判 员  刘功群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