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刑初195号自诉人汪某某,男。系精神病患者。法定代理人汪某甲,男,汉族,1952年11月6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自诉人父亲。被告人袁某某,女。系自诉人妻子。被告人贾某某,男。自诉人汪某某以被告人袁某某、贾某某犯重婚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汪某某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汪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梅玉琴
审 判 员 刘功群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