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563号
原告:张喜清,女,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白海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幺会敏,女,1954年6月2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喜清诉被告幺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春、被告幺会敏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喜清诉称:2015年6月26日幺会敏因经营需要,在我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因我与幺会敏关系较好,利息没有写在欠条上,现因我丈夫于喜耀突然去世,我向幺会敏提出返还借款之事,幺会敏否认借款,故要求幺会敏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幺会敏辩称:此欠据是由此前欠的30000.00元,偿还完20000.00元之后出具的一枚欠据,在出具后不久,张喜清又到我处,称孩子上学急需用钱先由她使用一段,我就将此10000.00元给付给了张喜清,因为当时我以为过一段时间张喜清会将这1万元再拿回来,所以双方间没有留下相关手续,通过我递交的录音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我的答辩意见是真实的,故我不同意再另行给付此款。
经审理查明:幺会敏于2015年6月26日向张喜清出具了一枚欠据,欠款金额为1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幺会敏为张喜清出具的一份欠据予以证实。幺会敏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还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现场通话的录音光盘一份。张喜清质证称其确实在幺会敏处拿了10000.00元钱,但同此笔钱不是一笔,是这笔钱之前还的。张喜清在录音光盘中多次承认是其向幺会敏借了10000.00元钱,与其在庭审中陈述在幺会敏处拿了10000.00元的意见相符,故本院对幺会敏主张张喜清还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张喜清的诉讼请求和幺会敏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此笔欠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因张喜清和幺会敏递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二者之间互负债务100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无法证实双方均约定了利息,故可以认定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均为货币,故对幺会敏要求抵销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喜清称其欠幺会敏的10000.00元已经偿还给了幺会敏,但其应该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未能向本院递交已经偿还此10000.00元的证据,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欠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且互负到期债务已经抵销,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喜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喜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化龙
审 判 员 李洪涛
人民陪审员 刘德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鑫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