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1674号
原告:日照瑞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高曰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加平,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鑫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龙潭东大街戴花园19号沿街楼(万福北路与龙潭大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樊志远,经理。
原告日照瑞特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莱芜鑫洋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日照瑞特物流有限公司以证据尚需完善为由,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瑞特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日照瑞特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原告日照瑞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丁 浩
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
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雪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