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一骑轻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李研珠。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长明,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上诉人杭州一骑轻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骑轻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长明定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法院)作出的(2016)浙0110民初024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余杭法院审查认为:一骑轻尘公司提供的买好车平台服务协议及委托购车合同,因无金长明一方的签名确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双方通过在线点击生成,故均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纠纷的被告住所地在余杭区仓前街道,属于余杭法院辖区,故余杭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一骑轻尘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一骑轻尘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一骑轻尘公司负担。一骑轻尘公司不服该原审裁定,上诉称:
一、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其主要证据应当是合同双方予以认可的合同文本。金长明在起诉时提交了一份“买好车线上合同补充协议”,按常理来说,作为一份补充协议,其争议管辖应当从该补充协议所对应的主合同之约定,然而余杭法院并未审查金长明提交的证据中是否存在主合同,对于一骑轻尘公司所提交的主合同文本亦未予认可,在此情形下就驳回一骑轻尘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或有不妥,因为从客观真实的角度出发,本案最终必将指引向一份双方均认可的主��同文本,若主合同文本所载明的管辖权指向并非余杭法院,则余杭法院审理本案就剥夺了一骑轻尘公司的正当程序性权利。
二、余杭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权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确定,即平台服务协议纠纷归于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委托购车合同纠纷归于杭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对此,一骑轻尘公司已经提交了《买好车平台服务协议》、《委托购车合同》的打印件。金长明在起诉时仅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而一骑轻尘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中,附加了服务器原始链接,与金长明提交的电脑截屏图存在关联性,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主合同正是一骑轻尘公司所提交的文本,但余杭法院未经全面审查就不予采信,并驳回一骑轻尘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显然不妥。综上,请求撤销余杭法院作出的(2016)浙0110民初0241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及杭州仲裁委员会管辖。金长明辩称:
一、金长明未与一骑轻尘公司签订过《买好车平台服务协议》、《委托购车合同》,也未通过在线点击生成,一骑轻尘公司提交的打印文本不是双方认可的合同,而且没有在金长明登陆、查询、确认订单的过程中出现过,金长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一骑轻尘公司提交的《买好车平台服务协议》、《委托购车合同》文本内容自相矛盾,且与金长明起诉时提交的《买好车线上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相悖,与事实不符。
三、金长明向余杭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余杭法院是有管辖权的法院。综上,请求驳回一骑轻尘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经审查,本案中原审原告金长明以一骑轻尘公司为被告向余杭法院提起诉讼,诉状称:金长明于2015年12月2��在一骑轻尘公司的买好车网上定购了一辆轿车(单号:X151202005666),并按要求支付定金5万元。一骑轻尘公司一再变更交车时间,经金长明再三催促后确认2016年1月15日前交车,但截至2016年1月18日金长明发律师函之日一骑轻尘公司仍未交车。金长明随之函告一骑轻尘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但一骑轻尘公司仅退还金长明已支付的50000元定金。为此,金长明诉请:1、判令一骑轻尘公司按照一倍定金标准向金长明赔偿50000元;2、判令一骑轻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金长明起诉时提交了网站页面截图、网银转账汇款信息、微信聊天截图、《买好车线上合同补充协议》、《律师函》等证据材料。一骑轻尘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交了《买好车平台服务协议》和《委托购车合同》的打印件,仅有一骑轻尘公司的盖章。
本院认为,根据金长明的起诉状陈述以及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金长明系与一骑轻尘公司有关购车定金发生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本案中金长明与一骑轻尘公司之间并没有就案涉纠纷的解决方式以及管辖法院的选择达成书面协议。虽然一骑轻尘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供了《买好车平台服务协议》和《委托购车合同》的打印件,但仅有一骑轻尘公司单方盖章,金长明没有签字或盖章确认,也没有明示接受上面的条款,而解决争议方法及管辖的协议需经双方明示协商一致才成立,故不能以此认定双方达成了管辖协议,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金长明起诉一骑轻尘公司���余杭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骑轻尘公司认为双方存在管辖协议、应适用约定管辖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斐
代理
审判员 XX力
代理
审判员 李洁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不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