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惠平,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汉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惠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赵惠平被汉寿县政宏保安公司安排在中国农业银行汉寿支行城郊分理处任保安。2016年5月17日上午,被害人汪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汉寿支行城郊分理处,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赵惠平,要求赵帮忙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10000元。赵取款后,趁汪不注意,将自已捡拾的其他储户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的银行卡和汪某某的掉包,待汪走后,被告人赵惠平分多次将汪银行卡上的人民币70500元取出。被告人赵惠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赃款人民币88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惠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上午,被害人汪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汉寿支行城郊分理处取款,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在此处从事保安工作的被告人赵惠平,请赵帮忙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10000元。赵取款后,将自已先前捡拾的其他储户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的银行卡和汪某某的银行卡调换。汪走后,被告人赵惠平分多次将汪银行卡上的存款70500元取出,据为已有。案发后追回损失人民币8800元,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赵惠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12日14时许,中国农业银行汉寿支行副行长陈某某向汉寿县公安局岩嘴派出所报警称,储户汪某某到城郊分理处将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保安赵惠平,要赵帮忙取钱,取钱之后,赵用自己事先准备的银行卡换掉了汪某某的银行卡,然后将汪某某银行卡内的存款70000余元转至自己的银行卡内。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2日中午,汉寿县罐头嘴镇有位60多岁的女储户汪某某反映,她本人的一张银行卡不见了。我们通过柜台查询,查询显示,该帐户2016年5月17日到汉寿县城郊分理处取走19000元,然后当日转帐61200元到赵惠平帐户上,相隔不久,又转了300元到赵惠平的帐户上,汪某某的帐上只有24.74元。通过视频资料发现,5月17日赵惠平在城郊分理处大厅和ATM取款机上与汪某某有接触。赵惠平是汉寿县政宏保安公司委派到农业银行执勤的保安,已被辞退。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与赵共同租住在汉寿县龙阳镇银鑫市场,刘在县城发传单,赵在一个银行当保安。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赵惠平回来对刘说,今天用卡搞了一个老妈子七八万块钱。过了一二十天,赵就辞职与刘回到了汉寿县岩嘴乡乐善村,用这笔钱装修了一下房子,买了一辆三轮车。4、证人龚某某(汉寿县政宏保安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赵惠平于2015年10月13日报到上班,2016年4月份到汉寿县农业银行城郊分理处任保安,因赵在银行上班期间捡拾银行卡在机子上套密码,银行认为这样的人不适合在银行当保安,5月18日被公司辞退。5、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2日上午11时多,汪要女儿拿自己的银行卡到银行取钱,但密码不对,银行告知这张卡不是汪的,也不是她的家人的。当天下午,汪就找到银行通过查询得知卡上的钱被人转走了。汪回想到2016年5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汪在城郊分理处取钱时,是将银行卡和密码给了一个40多岁,身高160多公分,偏瘦的在银行的保安取的钱。取完钱后,保安将银行卡给汪,直到这次取钱才发现保安给的卡不是汪的。当时卡里有八万多元,保安帮忙取了一万元,还有七万零几百元。6、作案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惠平作案地情况。7、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帐户户名为汪某某,2016年5月17日有九笔交易,其中6笔现支3000元,1笔现支1000元,1笔转支61200元,帐户名为赵惠平,1笔现支300元。帐户2016年5月17日存现81000元,转存61200元,对方帐户名为汪某某,从而证实,赵惠平从汪的银行帐户中支取人民币70500元。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赵在作案掉包给汪的银行卡。9、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赵惠平处被追回的人民币8800元已由汪某某领取。10、到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惠平的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惠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惠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玲
审 判 员 罗绍初
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