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24民初1086号

原告张淑娥与被告张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淑娥,张远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086号原告张淑娥,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舒煜坚,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父亲。被告张远江,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张淑娥与被告张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煜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娥诉称:被告张远江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130000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淑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期限为1年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账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远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淑娥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内容是客观的,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4日,被告张远江与原告张淑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由原告汇入被告在银行的账户,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远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淑娥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月利率不超过2%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远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淑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3月4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淑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张淑娥承担60元,由被告张远江承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建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张 茜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