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1059号原告周某甲,男,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某丙,女,1960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利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妹关系,母亲陈莲珠于2016年1月14日死亡,父亲周文海于1992年5月8日死亡。2008年12月22日,双方及陈莲珠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居民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书,调解内容为陈莲珠现有存款152,000元(人民币,下同)由陈莲珠本人使用,由被告周某丙管理,以后老人过世后留有存款原、被告各得三分之一。可陈莲珠死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某丙公布存款的金额、现金及丧葬费等,但被告周某丙拒绝。现请求判令对陈莲珠留下的存款进行依法继承。
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辩称,2008年12月22日陈莲珠确有存款152,000元,但在2008年12月底经陈莲珠同意,取出过40,000元给了原告。现陈莲珠名下包含丧葬费等合计留有存款164,488.60元,要求给父母买好墓地后再三人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妹关系,母亲陈莲珠于2016年1月14日死亡,父亲周文海于1992年5月8日死亡。2008年12月22日,双方及陈莲珠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居民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书,调解内容为陈莲珠现有存款152,000元由陈莲珠本人使用,由被告周某丙管理,以后老人过世后留有存款原、被告各得三分之一。现陈莲珠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三林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中的存款合计为164,488.6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户籍资料、调解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三林支行存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被继承人陈莲珠名下的存款为164,488.60元,原、被告应当依法均等继承。原告称应当还有其他钱款,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称要求给父母买好墓地后再分割遗产,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两被告称在2008年12月底经陈莲珠同意曾给过原告40,000元,但遭原告否认,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该40,000元应当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三分之一。需要说明的是,为父母购买墓地是每个子女应尽的责任,本院希望原、被告能搁置矛盾,友好协商,妥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莲珠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三林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中的存款人民币164,488.60元由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
二、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人民币13,333.3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周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人民币8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负担人民币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宇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薛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