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行初108号原告刘长来,男,汉族,1947年12月5日出生。洛龙区政协退休干部。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德胜,区长。委托代理人葛长顺,洛龙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周玉甫,主任。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宏伟,洛龙区新区办副主任。一般代理。
原告刘长来诉被告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土地行政补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长来,被告洛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长顺、洛阳市洛龙区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耿虎、徐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来诉称:
一、零三年洛南大开发时拆除我位于洛龙区古城乡孙庄村宅基地上的住房,申报住房时洛龙区新区办以我在洛龙区工作为借口不让我申报住房,待孙庄村入村时,我到洛龙区新区办请求按安置政策安置住房,孙延文和李健始终以种种借口不给安置,我只好从零三年开始走上上访道路。十几年来我曾多次找过孙延文区长,李健副区长和其他有关领导,没有一个领导说我不应该安置,但却至今未予安置。
二、零三年由于我支持洛南大开发拆除了我的住房,鉴于无房居住,以每月七百元的高价租房居住,老婆也找不到,××住院无人侍奉,身体不适,喝水也没人烧,晚上孤苦伶仃,连有人陪说话也没有,给我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给我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了保障我的合法权益,过上正常人的生活,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按照拆迁安置政策规定给我安置住房一套(90平方米);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赔偿从零三年拆我房子至今的安置过渡费。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2000年洛阳市修建开元大道,原告的老宅在此次公益事业修建时予以拆除补偿到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原告不具有实施拆迁后安置的主体资格。1988年,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在原管辖的孙旗屯乡,给原告批划了一所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及河南省实施土地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只能拥有一所宅基地。原告在原孙庄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属村集体。原告的老宅是在2000年拆除的。2003年洛阳市新区开发建设,制定了相关的补偿安置政策。原告以2003的规定要求安置,不符合事实与规定,不具有安置的主体资格。
三、原告不具有给付安置过渡费的资格。2003年洛阳新区开发建设时,过渡费是指被拆迁户拆迁期间需要租赁房屋过渡时的费用。原告在孙旗屯有宅基地居住,不需要租赁房屋居住,因此不存在过渡费的问题。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的涉案土地已经合法征用,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安置妥善到位。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事实。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辩称:1、同意洛龙区政府的答辩意见。2、本案涉诉房屋被拆除系市政府在2000年修建开元大道时拆除的,与我单位无关,不是我单位实施拆除的。原告刘长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一份洛南新区征迁全市民家庭户住房安置申报表。该表下面有安置政策。证明应当按照此表进行安置,这是新区办针对要进行安置的人发的,我从别人处复印的。被告洛龙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3月22日洛龙区开元路办事处龙瑞社区孙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房屋是市政府在2000年修建开元大道时拆除的,而不是2003年被拆除的。当时只补偿不安置。证据2、地籍档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情况审批表、四至申报表、个人住房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审批表、建设用地审批等共计六页。证明原郊区政府1988年给原告在孙旗屯乡批划过一处宅基,该地块是国有土地性质,按照规定不能再批宅基。原告在孙庄村老宅土地使用权应属村集体,当时是先盖房后审批。证据3、1994年为原告的老宅基孙庄村办理的地籍档案、土地审批表、地籍调查、1985年原告老宅基土地使用权证等共计十页,证明此块地籍档案是原告老宅以及土地来源。证据4、2003年新区办发布的洛南新区征迁安置补充意见。证明当时原告不在安置范围之内。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是2003年制作的表格,与本案无关。原告因为不符合安置条件且已经进行了补偿,所以没有给原告发放。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对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是我们制作的表格,但是必须符合安置意见的规定,才会给予发放这个表格。原告房屋是2000年修开元大道时被市政府拆除的,故申报表与原告无关。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安置,是没有道理的。本案基本事实是原告房屋拆除且已经得到了补偿。原告对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补偿到位。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在孙旗屯乡批了一处宅基。孙庄村宅基是老宅基,我要求安置房屋,按照洛阳市政府50号文件,补偿到位我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我同意,但是要求按照第9条第2项来执行对我的安置。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对被告洛龙区人民政府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区政府证据证明了原告拥有两处宅基这一事实,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证据4、原告说的房屋在孙庄村,宅基是原告母亲的,后来换证换到原告名下。房屋是2000年拆除的,我们2003年出台的补充意见,不适用于拆迁在前的原告家情况。且对原告进行了货币补偿。2000年没有出台任何政策,市政府拆除的,具体补偿安置办法不清楚。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及被告洛龙区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长来系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1986年原告向郊区人民政府提交“洛阳市郊区双职工个人建房申请表”,申请建房,1992年洛阳市郊区政府为原告批划国有土地一处,用于原告建房使用。1994年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将位于孙庄村原在刘长来母亲名下的老宅为原告刘长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00年左右,该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原告家老宅房屋被拆除,原告领到一万七千元左右的补偿款。2004年孙庄村入住安置房时,原告认为没有为其安置住房,开始找相关部门反映,但二被告认为原告房屋被拆除时已领到补偿款,其系市民户口,且已有房改房,不符合安置政策。原告之后便一直开始信访上访,直到2015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原告的老宅房屋至迟于2003年已被拆除,2004年原告已知道被告不为其安置住房,但原告直到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告称其一直在找有关部门处理解决,
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为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故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长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乃君
审 判 员 耿源泓助理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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