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行终48号

李独银诉沙洋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独银,湖北省沙洋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8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独银,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沙洋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1123746-8,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鸿宴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联,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黄勇,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局民警。

上诉人李独银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沙洋人民法院(2016)鄂089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独银、被上诉人湖北省沙洋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独银因工龄等问题,于2015年分四次在网上向国家、省领导写信反映和投诉,其提出的信访事项由湖北省信访局通过湖北省阳光信访信息系统转至湖北省孝感监狱处理,该监狱进行了书面答复。李独银没有提出复查申请,湖北省监狱管理局视为信访终结。2015年9月3日、10月29日,李独银因进京非正常上访被湖北省沙洋公安局治安拘留。同年12月31日,李独银又进京上访,在中南海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6年1月1日湖北省沙洋公安局受案调查,认定李独银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对其进行了事先告知,听取其陈述申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李独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当日李独银被送往荆门市拘留所执行。原审认为,《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信访的法定程序,李独银的信访事项已视为信访终结,仍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李独银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寻衅滋事。李独银2015年9月3日、10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北省沙洋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距这次处罚没有超过六个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故湖北省沙洋公安局作出的沙农公(七宝山)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李独银居住在湖北省沙洋公安局辖区,故该局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湖北省沙洋公安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对李独银进行了事先告知,听取其陈述申辩,依法送达执行,故该局作出的沙农公(七宝山)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湖北省沙洋公安局作出的沙农公(七宝山)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独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独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独银负担。李独银上诉称:上诉人系合法、合理上访,反映的问题真实存在,且上访没有超出法定范围,没有超越《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渠道及范围。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已对上诉人进行训诫,被上诉人再次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违法;2、被上诉人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错误;3、上诉人依法依规上访受《信访条例》保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违反了信访的相关法律法规;4、上诉人上访是为了实现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同时,上诉人在北京投寄实名申诉信件,也是法律赋予公民通信自由的权利。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访权和申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沙农公(七宝山)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湖北省沙洋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合法,上诉人居住地属于被上诉人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表明,信访人应当采取正当的方式表达信访诉求。本案中,李独银于2015年12月31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接待访场所走访滞留,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湖北省沙洋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李独银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已对其作出了训诫,湖北省沙洋公安局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本院认为,首先,训诫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即训诫并非一种行政处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而湖北省沙洋公安局并未违反该规定。因此,李独银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独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董菁菁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曾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