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99号3幢。法定代表人叶利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元博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居东里4号楼三层D区。法定代表人金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鹏,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英泰伟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英泰伟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厂洼中街66号四层A区。法定代表人黎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志鹏,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北京汇拾德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厂洼中街66号楼二层C区。法定代表人陈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鹏,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公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元博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博亚公司)、原审第三人英泰伟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伟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汇拾德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拾德华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元公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信元博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鹏,原审第三人英泰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鹏、原审第三人汇拾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元公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解散信元博亚公司,并判令信元博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信元博亚公司存在经营活动且信元公众公司未组织召开股东会为由,认定信元博亚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信元博亚公司股东会由两名股东构成,其中信元公众公司拥有47%的表决权,英泰伟业公司拥有53%的表决权。信元博亚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虽然信元博亚公司存在经营活动,由于两个股东长期不和,且两个股东所占的表决权均低于2/3,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会议机制失灵,股东会从2009年至今未达成有效决议。在信元博亚公司的股东长期不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机制失灵的情况下,无论信元公众公司是否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都无法达成有效决议。综上,信元博亚公司的股东会是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及投资计划的权利机构,在公司股东人合性丧失、股东会会议机制失灵的情况下,即使信元博亚公司存在经营活动,信元博亚公司不能根据股东意志进行经营管理,股东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信元博亚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进行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事实客观存在。
二、一审法院以信元博亚公司存在经营活动为由,认定信元博亚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适用法院严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案例时,明确提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导致股东无法根据公司章程作出有效决议。因此,公司经营管理是否严重困难,不应从公司是否存在经营活动为标准,而应以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严重内部障碍来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信元博亚公司存在经营活动,但是由于两个股东长期不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机制失灵,股东会从2009年至今未达成有效决议,应当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三、为了阻止本次公司解散诉讼,英泰伟业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恶意将其股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汇拾德华公司,信元博亚公司股东之间缺乏人合性的问题仍然存在。根据英泰伟业公司与汇拾德华公司的企业信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办公地址也基本相同,两者具有关联关系。英泰伟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在未征得信元公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恶意将其股权转让给汇拾德华公司,并指示汇拾德华公司提起股权变更确认诉讼,直接导致本案被迫中止审理达两年之久,也直接导致信元公众公司与英泰伟业公司、汇拾德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断恶化。一审法院曾委托评估公司对信元博亚公司的股权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至2013年7月31日信元公众公司所持47%股权的价值应为-232.38万元,信元公众公司的股东利益已遭受重大损失。本次股东变更不能解决信元博亚公司股东之间缺乏人合性的问题,如果信元博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信元公众公司的利益遭受到更加重大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信元博亚公司继续存续会给信元公众公司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支持信元公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信元博亚公司辩称,一、信元博亚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且公司继续存续并未使信元公众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信元博亚公司在2005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对相关事项作出了决议。信元博亚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正常,在对外业务上与多家国有大型企业签订了服务合同,每年均依法缴纳税款,为公司员工正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英泰伟业公司将其持有的信元博亚公司53%的股权转让给汇拾德华公司,信元公众公司对此一直存有异议。在信元博亚公司股东不确定的情况下,双方一直未能召开股东会。信元公众公司作为信元博亚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未组织召开股东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信元博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英泰伟业公司持有信元博亚公司53%的股权已变更至汇拾德华公司,信元公众公司诉称的与英泰伟业公司关系僵化问题已不存在,对信元博亚公司的经营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英泰伟业公司与汇拾德华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法院判决且实际执行,信元公众公司主张系双方恶意转让与判决内容不符。综上,信元博亚公司认为,信元公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英泰伟业公司述称,与信元博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汇拾德华公司述称,与信元博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信元公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强制解散信元博亚公司;2、判令信元博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5日,信元博亚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信元博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金占杰(出资额50万元)、李英爱(出资额25万元)、黎彤(出资额25万元)。2005年5月31日,信元博亚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原股东金占杰、黎彤、李英爱做出决议,同意原股东将其所持有的信元博亚公司股权转让给信元公众公司和英泰伟业公司;同日,信元公众公司和英泰伟业公司作为股东召开了信元博亚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对公司董事的选任、经理的聘用、监事的选举做出了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2005年6月23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信元博亚公司的申请,将股东由金占杰、黎彤、李英爱变更登记为信元公众公司(出资额47万元)和英泰伟业公司(出资额53万元),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也相应做了变更登记。2008年12月24日,信元博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住所和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此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2009年3月10日,信元博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变更。此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呼叫中心服务业务;一般经营项目: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物业管理。2012年5月31日,信元博亚公司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拟对英泰伟业公司对外转让所持有的信元博亚公司股权事宜进行表决,但未能做出决议。2012年7月5日,英泰伟业公司(出让方)与汇拾德华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英泰伟业公司将其持有的信元博亚公司53%的股权转让给汇拾德华公司。(2014)西民(商)初字第14775号和(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书两审判决确认,汇拾德华公司是持有信元博亚公司53%的股权的股东。截至一审庭审时,信元博亚公司存在对外签订并履行经营合同、为员工缴纳社保、缴纳各项税费等正常经营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信元公众公司作为持有信元博亚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起诉要求解散信元博亚公司,应当对信元博亚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公司各股东并非合意解散公司时,公司只有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强制解散公司。信元公众公司现在所提交的证据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事实的证明力均不充分:1、关于信元博亚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另一股东未组织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信元公众公司作为信元博亚公司的股东,亦可以组织召开股东会,但信元公众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根据信元博亚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信元博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经营活动,而信元公众公司则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信元博亚公司存在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信元公众公司关于其派遣的财务人员遭到驱回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此外,英泰伟业公司已经将其持有的信元博亚公司股份转让给汇拾德华公司,故信元公众公司所主张的与英泰伟业公司关系僵化的问题,对信元博亚公司的经营已不产生任何影响。故信元公众公司要求解散信元博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信元博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信元博亚公司提交全国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元博亚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英泰伟业公司持有的信元博亚公司股权已经变更到汇拾德华公司名下。信元公众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信元博亚公司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是否符合解散公司的条件。针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在公司各股东并非合意解散公司时,公司只有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强制解散公司。根据信元博亚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信元博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经营活动,而信元公众公司则未提交证据证明信元博亚公司存在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英达伟业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将其持有的信元博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汇拾德华公司,其后针对该股权的归属问题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信元公众公司作为信元博亚公司的股东,在其他股东未组织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可以组织召开股东会。现英泰伟业公司已将其持有的信元博亚公司股份转让给汇拾德华公司,故信元公众公司所主张的与英泰伟业公司关系僵化,无法达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问题,对信元博亚公司的经营已不产生任何影响。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信元公众公司要求解散信元博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信元公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维
代理
审判员 李诚
代理
审判员 李晓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珊珊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