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8515号原告黄伟贤,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汉标,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军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白桦,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伟贤诉被告陈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代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傅白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贤诉称,被告陈汉标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黄伟贤借款50000元(通过银行网上支付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包括案外人陈彩兰的现金50000元由原告代为转账),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并作出书面保证,然而被告并不遵守其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汉标辩称,被告已经偿还所借款项50000元,不须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陈彩兰借款100000元,其中原告出借50000元、陈彩兰出借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号汇入10000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伟贤、陈彩兰人民币壹拾万元,特此。借款人:陈汉标”,落款日期:2012年12月6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指模,借条内的金额上有被告的指模。后于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伟贤人民币伍万元正,特此。借款人:陈汉标”,落款日期:2013年12月5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指模,借条内的金额上有被告的指模。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陈汉标欠黄伟贤、陈彩兰两人,于2015年7月15日还清。”保证书有陈汉标的签名及指模,落款日期:2015年5月18日。被告提供交易明细清单、已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共17笔转账汇入原告账号,转账金额共计75000元。据此,被告主张已经还清原告欠款50000元。原告对转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所还款项均为利息,本金并未偿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已还款明细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偿还金额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共向原告账户汇入金额75000元,共计17笔转账,被告主张是偿还原告的本金50000元,多出的25000元是偿还给案外人陈彩兰的金额。原告认为是被告偿还的金额75000元全部是利息,本金并未偿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是通过口头约定,但没有证据进行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未尽到充分举证义务,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的金额50000元是本金,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伟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伟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小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海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3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