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363号原告陈秋华,男,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王七娣,女,1966年5月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原告陈秋华与被告王七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七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秋华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和其夫黄振东因办厂需资金周转向张常德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计息,期限为四个月,并由原告陈秋华担保,借条由被告丈夫黄振东书写。2011年9月30日,因被告和其丈夫失信,张常德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月27日,被告和其夫黄振东因债务之事离了婚。2014年秋黄振东因病死亡。2015年7月31日龙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2011)龙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无奈垫付20000元债务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9200元(按月息2%计算48个月)合计3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秋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的有关情况。2、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3、标的款收据,证明原告代陈秋华归还借款事实。被告王七娣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黄振东因办厂需资金周转向张常德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约定由本案原告陈秋华担保。因黄振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张常德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龙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黄振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陈秋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常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执行了原告陈秋华名下的款项计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黄振东与被告王七娣于199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离婚。黄振东于2014年间过世。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保证人身份,代黄振东偿还债务款项计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黄振东予以追偿。因本案所涉及的张常德与王七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黄振东与王七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王七娣也是债务人,也应承担本案款项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七娣偿还款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黄振东及王七娣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并造成了原告的相关损失,故被告王七娣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确定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王七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七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款项计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陈秋华,并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勇
审 判 员 :陈明圣
代理
审判员 : 曾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亭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