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2187号
原告:朱昀,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耿贤、钟萍芳,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黎辉,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林绿,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朱昀与被告林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朱昀诉称,林黎辉于2013年11月15日借款15万元,于2015年3月15日借款19500元,此后仅部分还款。诉求林黎辉偿还借款本金163500元及相应利息。林黎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55号华府豪景2幢616室,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昀在本案提出的主要诉求为要求林黎辉偿还借款。朱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户籍所在地为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12-3号303室,依法属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因此,
本院认为,林黎辉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有权管辖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林黎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黎辉负担;款项应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 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