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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1民初99号

陈贵霞、李顺兵与四川宏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清禄、刘桂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贵霞,李顺兵,四川宏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清禄,刘桂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99号

原告:陈贵霞,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告:李顺兵,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告:四川宏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86号25幢2楼。

法定代表人:唐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清禄,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告:刘桂元,男,约50岁,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陈贵霞、李顺兵诉被告四川宏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清禄、刘桂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霞、李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宏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桂元经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清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贵霞李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宏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桂元、唐清禄共同租赁费47326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2、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至2014年8月期间,四川宏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米易县河西健身绿道二桥至草场河工程项目过程中,委托项目负责人刘桂元、材料员唐清禄在原告处租赁架管、扣件等物品,应支付租金87326元,2014年9月14日刘桂元支付了40000元,并出具尚欠47326元的欠条。事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四川宏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桂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唐清禄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时,唐清禄陈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所欠租金金额无异议,其系该项目的材料员,所租赁的架管、扣件均是用于四川宏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米易县河西健身绿道二桥至草场河工程,其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陈贵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租赁物明细清单、结算清单、工商登记材料、委托付款明细等证据,被告四川宏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清禄、刘桂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贵霞、李顺兵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4年4月23日攀枝花聚博工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宏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米易健身绿道项目部(唐清禄作为代表人)签订建设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攀枝花聚博工贸有限公司向四川宏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米易健身绿道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合同签订后,攀枝花聚博工贸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唐清禄作为材料员签收了租赁物。2014年9月14日,经结算刘桂元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架管租金及赔付费共计87326元,已付40000元,尚欠47326元。租赁物已返还给攀枝花聚博工贸有限公司。2、陈贵霞、李顺兵系攀枝花聚博工贸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1月27日攀枝花聚博工贸有限公司在米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四川宏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米易健身绿道工程过程中,唐清禄以四川宏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米易健身绿道项目部名义与攀枝花聚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四川宏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米易健身绿道项目部名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唐清禄、刘桂元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川宏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攀枝花聚博工贸有限公司已注销,陈贵霞、李顺兵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对原告陈贵霞、李顺兵主张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川宏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也未约定逾期给付应承担的责任,故对原告陈贵霞主张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宏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贵霞、李顺兵租赁费47326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贵霞、李顺兵对唐清禄、刘桂元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53元,由四川宏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勇

代理

审判员  程 倩

人民陪审员  杨文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夏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