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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2063号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绍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绍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2063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庆,该公司垭口支行行长。被告邓绍洪,男,生于1973年6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借款本金29,000元。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8‰。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借款1,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9,000元及2014年1月17日起的借款利息未予偿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款借据为证,其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绍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元;并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莉

审判员 黄小娟

审判员 赵卿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 佳 来自: